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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1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市区沿国道207线往归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700M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严xx发生碰撞,造成严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陈某某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严xx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部分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岑溪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严xx住院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某和严xx的身份证明、被害人严xx的陈某、证人严xx、严xx、甘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在案发后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部分亲属的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对陈某某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碰撞致死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走的行人,根据其犯罪情节不适宜宣告缓刑,对陈某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郭益银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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