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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被告李某乙在资兴市青山煤矿的投资股份中价值x元的股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告李某乙在资兴市青山煤矿价值x元的股份。该股份被扣留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或赠予,否则,依法处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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