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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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朱某甲,男。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5月1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波,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朱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审理期间,根据被告人的辩护人刘某波“要求补充证据,请求对本案延期审理”的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付×、朱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浚县教师进修学校玩耍,该校政教处主任刘某某得知后制止不成,便打电话报警。浚县黎阳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强行将朱某甲等人带离学校。当日16时许,朱某甲因不满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便伙同付×、朱某乙等人又返回该校。朱某甲在校园内找到刘某某后,用拳头将刘某某的左眼部夯伤。经鉴定,刘某某的左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付×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其实际年龄应以骨龄鉴定结论来确定,就民事赔偿部分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特征,而不具备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2、应依据被告人朱某甲的骨龄鉴定结论来确定其实际年龄;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付×、朱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浚县教师进修学校玩耍,学校上课后,该校政教处主任刘某某即劝说他们离校,朱某甲等人执意不走,刘某某便打电话报警。浚县黎阳派出所民警将朱某甲等人带离学校,朱某甲等人表示不再到学校后,民警便让他们回家。当日16时许,朱某甲因不满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便伙同付×、朱某乙等人又返回该校。朱某甲在校园内找到刘某某后,用拳头将刘某某的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左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刘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4月1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x.05元。刘某某受伤后,朱某甲的亲属先期支付给其5000元。

2010年3月4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左眼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后续治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抚养的人有其女儿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全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无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010年4月1日中午,我和付×等人到进修学校去搬二孩的桌子,到学校后没有找到二孩的老师,我就和付×去操场打篮球了,学校上课后,进修学校的刘某任让我们走我们不走,他劝了我们一会儿,我们仍不走,刘某任看到我们不走就报警了,一会儿警察过来把我们都劝警车上了,上警车时朱某、二孩也都在车上,警察把我们从学校拉走后,到山南头山门那里,让我们自己回家,我们说不再到进修学校去了,然后我们就从车上下来回家走,走到进修学校北边,我就和付×商量“咱在学校玩,那个刘某任不让玩,还叫警察抓咱,咱回去找他”,我就和付×回到学校,进校门时,门岗不让进,我就和付×硬挤着从学校的校门进到校园内,我在学校站了一会儿看到刘某任从东南角出来,我就走过去问他“俺在学校打球咋了”,刘某任说:“就是不让你们在这儿打”,我就蹬了刘某任一脚,然后又照他脸上打了一拳,把他打倒了。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0年4月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进修学校的门岗给我打电话说有四个年青孩儿在学校院里不走,我是进修学校的政教处主任,管的是学校的治安,我接到电话后就和学校的沈国刚一起去看是怎么回事,这时我们在操场看到有四个年青孩儿,我问他们干什么咧,张月民说来搬桌子,我就告诉他管桌子的老师不在,让他们第二天再来,然后我就劝他们离开学校,付×说玩到三点再走,我劝他们,他们不走,一直到三点多他们还不走,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到学校后,我带着民警在学校女生宿舍楼后头找到张月民几个人,民警将他们劝上警车后就离开了学校,下午四点多钟,门岗又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年轻孩儿从门口挤到学校了,我就和政教处副主任郝永勤一起从办公室出来,我一看是朱某甲、付×在门口那边,我就去上厕所了,等我从厕所出来,走到东楼大门前靠南的地方,朱某甲看见我就朝我快步走过来,到我跟前照我肚上蹬了一脚,然后照我左眼就打一拳,一下把我打懵了。

(3)证人付×、朱某乙、张××、朱××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日下午,他们和被告人朱某甲在浚县教师进修学校操场玩耍,被害人刘某某劝他们离开,他们不听劝阻继续待在学校,刘某某便打电话报警,民警将他们带走教育后让他们回家,他们待民警离开后又返回学校门口,朱某甲同付×商量要打刘某某,二人又进入学校,付×见到朱某甲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学校的老师赶到将朱某甲拉开。

(4)证人郝××、张二×、孙××、崔××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日下午四点多钟,在浚县教师进修学校院内,看到一个男青年走到刘某某跟前,用脚朝刘某某肚上踹了一脚,接着用拳头朝刘某某左眼上打了一拳,张九海和孙秀安上前将该男青年拉住。

(5)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活)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某的左眼眶、上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6)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豫鹤刑医委[2010]临鉴字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左眼挫伤、内上壁眼眶骨折、睑裂伤、眼球挫伤、视神经损伤成立。

(7)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活)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左眼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8)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汴检技鉴法字(2010)X号检验鉴定文书。结论为朱某甲骨龄为16.3岁(2010年8月18日)

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甲2010年9月1日的骨龄为16.3岁。

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甲骨龄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甲2010年10月28日拍摄双手双腕X线片骨龄为16.8岁。

户籍证明及疑难户口调查表。证明朱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河北省小学学生学籍卡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学籍卡片中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12月。

证人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及朱某甲出生时邻居刘××帮忙找医生接生的情况。

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宋××系朱某甲的母亲,被告人朱某甲的具体出生日期其记不清了,只记得朱某甲的户籍年龄比实际年龄大。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朱某甲出生时朱××找其帮忙找接生医生且朱某甲与刘××的儿子薛××同年出生,其记得朱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刘××及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人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浚县公安局黎阳派出所证明。证明2010年4月1日下午3时许,浚县教师进修学校刘某某报警称有几个青年在学校不走,民警赶到后将张月民等四个青年带离学校,出了校门四人均说不再去学校了要回家,民警让其四人下车回家。

抓获证明。证明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上述第(1)-(7)、第(11)、第(16)-(19)该十二份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第(9)-(10)该三份证据为朱某甲的骨龄鉴定结论,三份鉴定结论得出的结果不具有唯一性,这说明骨龄鉴定虽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它有一定的误差值,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实际年龄的充足证据;第(13)-(15)该三份证据是在案发后收集的,且证人朱××、宋××系朱某甲的父母,与被告人存有利害关系,且该两份证言对是否知道朱某甲年龄问题的内容不一致,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第(12)份证据载明的被告人的年龄与被告人的骨龄鉴定年龄及证人证明的年龄均不一致,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的朱某甲年龄的错误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在给朱某甲下户口时,朱某林给朱某甲多报了三岁。

上述证据系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提供给其辩护人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了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及挂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被抚养人及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刘某某治疗损伤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刘某某提交的浚县X镇X村乃林卫生室及浚县医药公司第三门市部的票据及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费用结算单,没有相应的病例及处方印证刘某某是因治疗本次损伤所产生的必要的医疗费用,且其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费用结算单没有加盖印章,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中,其中一张加盖的是“鹤壁市鹤宇宾馆”的印章,一张没有加盖印章,其提交的矫正眼镜的五张发票,均加盖的是“浚县X镇新蕾书店”印章,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提交的交通住宿费票据,其中租车票据124张全部为鹤壁市运输客票,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特征,而不具备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意见,因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共场所实施侵害行为,是无事生非挑起事端,朱某甲的行为即伤害了刘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又破坏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应以被告人朱某甲的骨龄鉴定结论来确定朱某甲的实际年龄及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甲的伤害行为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参照《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刘某某左眼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后续治疗”。

刘某某的损失有:

医疗费x.05元;

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905.6元(x.56元/全年÷365天×23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

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

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应产生相应的交通、住宿支出,根据刘某某的伤情及其治疗地点的情况,交通、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

被害人刘某某因伤致残,但其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作相应调整,酌定为x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9566.99元(9566.99元/全年×10年×20%÷2);

鉴定费2678.5元(含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费293.5元,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费220元,照相费185元);

文印费酌定为100元。

以上共计x.14元。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在刘某某受伤后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及后续手术费用、视力矫正器具费、其他杂项支出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刘某某超出x.1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14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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