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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及郝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盗窃

(一)200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濮阳市华龙区X乡X村张×喜家中,剪断车锁,将院内一辆福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荣事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共价值2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家属退出赃款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喜陈某,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甲伙同陈某周(在逃)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濮阳市华龙区X乡X村,被告人陈某乙驾车离开。被告人郝某某翻墙进入运×益家,打开大门后,郝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周将一台海尔牌29寸电视机、4条被子盗走,后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告人陈某乙联系后,被告人陈某乙驾车赶到将所盗物品运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电视机价值1100元,被子共价值1040元。案发后,被子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家属退出赃款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运×益陈某,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陈某甲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液压钳窜至清丰县X镇X村,被告人陈某乙驾车离开。被告人郝某某与陈某甲剪断黄×荣家门锁,将院内停放的一辆拖拉机盗走,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告人陈某乙联系后,三人将所盗拖拉机开到濮阳县X镇X村,郝某某又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卖车,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2600元的价格将该拖拉机予以收购,后卖于他人。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拖拉机价值45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出赃款4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荣陈某,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陈某甲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清丰县东关坑李家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姚×祥家的一台潜水泵、数十米电缆线盗走,后又将李×杰家的电动车电瓶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姚×祥陈某,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4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时风牌三马车,后将该车开至濮阳县X镇X村以54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又以5900元将三马车卖于杨×胜。该三马车是2010年4月20日申×喜在浚县园林场被盗车辆。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三马车价值7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申×喜陈某,证人杨×胜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

该事实有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释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某一人犯两罪,适用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郝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予以轻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在查清郝某某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准确量刑,故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犯有盗窃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郝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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