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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社旗县电业局等与被上诉人社旗县苗店镇赵某村委等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60岁,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X镇X村委。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3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该镇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审变更)程某某,女,57岁,系刘某甫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审变更)刘某庚,女,33岁,系刘某甫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审变更)刘某辛,女,30岁,系刘某甫之次女。

以上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壬,男,32岁,系刘某甫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审变更)刘某壬,男,系刘某甫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癸,系刘某壬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因上诉人社旗县电业局、李某甲与刘某甫等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7)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判决送达给原审原告刘某甫时,原审原告刘某甫已经死亡,本案事实已发生变化,则赔偿项目等也应产生变化,为保证本案正确审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7)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李某钦

审判员田晓凯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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