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四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苗苗,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郑州四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四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郑州煤矿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苗苗、魏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齐某某,第三人郑州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郑州煤矿公司就四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略).4,名称为“一种液压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依据于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查基础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四某公司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法律适用
郑州煤矿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3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故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理由和范围进行审理。由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某出的专利申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证据
郑州煤矿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明确将证据1-3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四某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众可以获得的公开专利文献,因此证据1-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四、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可以获知:证据1也涉及一种液压支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根据证据1的说明书文字部分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和说明书附图1所示出的技术内容,所述支承结构1在顶部为包括后某2在内的顶梁,故所述顶梁位于前面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前顶梁;图1中还明确示出了立柱以及包括底梁部件3(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前后某杆和上连杆在内的四某机构;此外,图1还明确示出了前顶梁的后某、上连杆的上端和顶梁中位于前顶梁一侧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后某)的前端通过销轴铰接在一起。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用于煤矿井下开采的液压支架,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为开采工作面提供支撑和保护,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保证顶梁升降时整个液压支架的稳定性,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前顶梁后某和后某前部之间还设有一个调节千斤顶”,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既能增强前后某之间的稳定性,又能方便调节它们之间的摆角。证据2所公开的液压支架中,在前梁3和顶梁2之间设置了短柱油缸17、40,在顶梁2和后某4之间设置了短柱油缸18、41,所述短柱油缸17、40、18、41能够控制前梁3、后某4相对于顶梁2的展开角度,并且在非工作状态下实际上也能增强前梁3、后某4与顶梁2之间的稳定性。因此,证据2中所述短柱油缸17、40、18、41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调节千斤顶的作用相同,为了解决证据1实际面临的上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2所述短柱油缸应用于证据1相互铰接的两根梁之间,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前顶梁和后某为箱体焊接结构”。证据3已经公开了“顶梁3采用整体式高强度箱体焊接结构”,四某公司对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亦不持异议。为了在保证顶梁强度的同时适当降低其重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3所公开的具有箱体焊接结构的顶梁应用于证据1的顶梁上,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四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证据2中的短柱油缸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调节千斤顶的使用条件不同。证据2中的前梁3、后某4相对于顶梁2可以实现展开、折叠运动,本专利中的支架在升降过程中不允许前后某发生相对转动,即前、后某基本位于一个平面内,通过调节千斤顶保证前、后某的整体性;二、证据2中的短柱油缸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调节千斤顶所起的作用不同。证据2中的短柱油缸其作用是完成前梁3、后某4相对于顶梁2实现展开、折叠,而本专利中的调节千斤顶其作用是用以保证该结构的支架是一个稳定结构;三、被告对证据2中的短柱油缸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证据2中的短柱油缸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控制前梁、后某展开和收缩运动,并未提及可增强稳定性的功能,因此被告认定证据2的短柱油缸在非工作状态下实际上也能增强前梁3、后某4与顶梁2之间的稳定性是错误的;四、如前所述,证据2中的短柱油缸与本专利中的调节千斤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用证据2所述的短柱油缸应用于证据1中相互铰接的前后某之间,来解决增加前后某之间稳定性的问题;五、被告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错误的基础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也是错误的。综上,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州煤矿公司同意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日,专利权人为四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液压支架,包括前顶梁、后某、底座、立柱和四某机构,该四某机构由前连杆、后某杆和上连杆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前顶梁的后某、后某的前端以及上连杆上端通过一个销轴铰接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顶梁后某和后某前部之间还设有一个调节千斤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顶梁和后某为箱体焊接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郑州煤矿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某、2010年1月9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且提交了证据1-3:
证据1:公开日为1987年10月14日、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支承的液压支柱或其他形式的回填长壁开采工作面的方法和使用这一方法的回填隔墙,所述隔墙工作面包括以网孔范围0.5至1.0米的方网的形式制成的露天开采支承结构1,最好是用刮板运输机的链或适当抗弯强度的型钢制造;该结构在顶部和底部分别可拆卸地固定在顶梁和液压支承的底梁部件3上;隔墙还包括过滤布5的罐4固定安装在每组液压支承的后某2的摇臂6上;在工作面向前推到下一个待开采的煤壁之后,各组液压支承移到新的地点,牢固地固定到这些组上的回填隔墙的支承结构1,随他们一起移动。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4页。证据2公开了一种煤矿综采运输巷道跨骑式超前支护支架,所述整个支架是一个四某柱、四某、液压门式、跨骑式结构,立柱油缸13、14、15、16垂直安装在底座1上;顶梁2、掩护梁5、前连杆6、后某杆7与底座1连为一体,呈四某结构,形成杠杆式上下平行移动,拉动顶梁2升降;各移动机构由液压电磁操纵阀8控制,短柱油缸17、18、19、20、21、22、40、41控制前梁3、后某4、一级侧翻梁9、11、二级侧翻梁10、12的展开、收缩,以顶梁2为中心,前梁3、后某4、一级侧翻梁9、11、二级侧翻梁10、12均可按支护需要展开、折叠、十分方便;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4页。证据3公开了一种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所述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包括顶梁3、底座16、立柱19和四某机构,顶梁3采用整体式高强度箱体焊接结构并设有侧护板,立柱19及四某机构的上端和下端分别与顶梁3以及底座16相铰接,在顶梁3的后某还设置有尾梁4和尾梁千斤顶5,所述尾梁4采用带滑槽的高强度箱体焊接结构,尾梁4和尾梁千斤顶5的前端与顶梁3相铰接,尾梁千斤顶5的后某与尾梁4相铰接,尾梁4的作用是在尾梁千斤顶5的作用下支撑液压支架后某的采空区。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过程中,四某公司明确本案的焦某问题只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3、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某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由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前顶梁后某和后某前部之间还设有一个调节千斤顶”,该区别技术特征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增强前后某之间的稳定性,同时方便调节他们之间的摆角。
根据证据2附图1所公开的液压支架显示,在前梁3和顶梁2之间设置了短柱油缸17、40,在顶梁2和后某4之间设置了短柱油缸18、41,又根据证据2说明书“实施方式”的记载,前述的短柱油缸17、40、18、41能够控制前梁3和后某4相对于顶梁2的展开角度,并且在非工作状态下实际上也能增强前梁3、后某4与顶梁2之间的稳定性。因此,证据2中的短柱油缸17、40、18、41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调节千斤顶的作用相同,为了解决前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所述的短柱油缸应用于证据1相互铰接的两根梁之间,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由于原告认为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前提是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郑州四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张某昕
二○一二年四某二十四某
书记员郝一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