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6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62岁,汉族。系李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36岁,汉族。系李某甲之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9岁,汉族。系李某甲之孙儿。
李某乙法定代理人程某某。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女,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59岁,汉族。
原审被告吴某,男,41岁,汉族。
原审被告桐柏县交通局。(缺席)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桐柏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震,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县运管所)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任某某、程某某、李某乙及原审被告陈某、吴某、桐柏县交通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桐柏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县二运公司)、桐柏县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县X村所)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任某某、程某某、李某乙于2008年2月28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吴某、陈某共同赔偿四原告因李某翔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及精神抚慰金6万元。2008年3月25日、2008年6月6日李某甲等四被上诉人又申请追加永安财险公司、县运管所、县交通局、县二运公司、县X村所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请为x.99元。2008年12月20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县运管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09年5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运管所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周明军,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史宗敏,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吴某,原审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原审被告县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震,原审被告县X村所委托代理人梁勋省到庭参加了诉讼。县交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之夫徐某驾驶豫R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桐柏银矿出发,返回桐柏县城,途经银洞坡金矿西桥右转弯时,由于刹车和方向失灵,从桥南中间位置坠入8.2米深的桥下。造成李某翔、徐某等4人死亡,经桐柏县交警队责任某定,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Rx中型客车是被告吴某于2005年9月7日从张运甫处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该车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吴某于2007年1月14日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某(2座保险金额x元)。被告吴某购得该机动车辆后,从事桐柏至银矿的客运运输,被告县运管所以其下属单位桐柏县顺通公司的名义按照营运车辆座位的多少每月以罚款的名义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并直接派人从事客运卖票,从卖票款中按7%的比例提取赢利。李某甲生于1948年11月,任某某生于1947年8月,程某某(系死者李某翔之妻,原告李某乙之母)生于1973年12月,死者李某翔生于1971年5月,被抚养人李某乙生于2000年5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机动车辆安全行驶,在该机动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载客拉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死者李某翔的近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死者徐某受雇于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参与该机动车辆营运,并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和赢利的提取,应认定是运营利益的归属者,对被告吴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死者徐某之妻,作为徐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实被告陈某是否愿意继承遗产,继承何遗产,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承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车主吴某虽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某,但死者李某翔是该车辆的乘客,不属于第三者即被保险人范围,且车上人员二人的责任某仅指驾驶员和车上售票员受到伤害时应得到的保险理赔,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承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因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该机动车刹车和方向失灵所致,而非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所疏于管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县X村所承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被告桐柏县交通局和被告桐柏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单位并非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未参与该车辆的实际运管或得到其它经济利益,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是职工身份,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吴某、县运管所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x元为宜,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05元/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7826.72元/年÷12个月×124个月÷2=x.05元;(4)交通费:1000元,合计x.0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05元;二、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三、被告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被告吴某负担2675元,被告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负担2675元。
县运管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运管所对本案事故线路营运车辆的罚款是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并非以顺通公司名义作出,原审判决将罚款认定为管理费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运管所是运营利益的归属者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7%的卖票手续费不是上诉人收取的,原审认定上诉人收7%的手续费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漏列桐柏县顺通公司为当事人。顺通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原审在没有通知顺通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顺通公司的行为就是运管所的行为显然没有道理。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某法律依据。
李某甲等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县运管所按车辆座位多少,每月以罚款的名义收取相应管理费,表面上看是罚款,本质应是管理费;2、一审提交的桐柏交警队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都明确说到事故营运线路上的几十辆营运客车均是运管所派人从事客运卖票,按比例提取赢利;3、上诉人称漏列顺通公司为当事人是推卸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非法营运多年,如果不是运管所实质上参与运营,获取非法利益,恐怕“黑车”早就停止营运。
原审被告陈某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吴某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县二运公司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县X村所不发表意见。
根据县运管所和李某甲等四被上诉人以及陈某、吴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3、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县运管所提交: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顺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其责任某应由县运管所承担;2、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全县所有营运客车都要收取7%-8%的费用,原审认定收取这部分费用是运管所的营利行为不妥当。李某甲等四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票据没有具体的人名,交款人不明确。这两张票据不能包括桐银线路X多年所有车辆的运营状况,对票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李某甲等四被上诉人提交桐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顺通公司是运管所的下属企业,两者收支一体,顺通公司的法人是县运管所指派的。县运管所质证意见是,安监局文件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称顺通公司是运管所的二级单位是错误的,文件所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文件称要注销顺通公司,事实是顺通公司还存在。陈某、吴某、永安财险公司、县二运公司、县X村所均无新证据。
本案二审中,本院就四被上诉人提交的桐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X号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桐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还调取了桐柏县顺通汽车客运站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对原审中的部分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桐柏县顺通汽车客运站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在桐柏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某司,注册资本金10万元,经营范围为客运站务管理服务,法人代表由县运管所客运股股长张西省兼任。事故车辆与其他从事桐银、桐铜客运线营运的客车共20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顺通公司实际财务收支与县运管所一体。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豫x号客车缺乏对车辆的正常维护保养,导致车况较差,在存有安全隐患的状况下仍继续从事客运。但县运管所对顺通公司的下属车辆以罚代管,不落实扣车等强制措施,导致无营运证车辆常年从事客运亦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原审法院认定县运管所享有运营利益,判其承担连带责任某无不当。顺通公司虽然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但超范围经营,组织客车挂靠营运,疏于对参运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管理,其法定代表人又是其运管所客运股长兼任,实际财务收支与县运管所一体。且四被上诉人又坚持不起诉顺通公司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因此,对县运管所主张追加顺通公司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50元,由上诉人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