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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杨某乙包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乙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鲁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夹河乡郑吴加油站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张玉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玉为当场死亡。发生交通故事后杨某乙称其是事故驾驶员,台前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30日对杨某乙刑事拘留,后经案件调查,杨某乙作伪证,包庇杨某甲。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证人曹××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悔罪态度好,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鲁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夹河乡郑吴加油站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张玉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玉为当场死亡。事发时杨某甲之父杨某乙坐在该车副驾驶坐位置,被告人杨某乙称其是肇事驾驶员,台前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30日对杨某乙刑事拘留,后经案件调查,杨某乙为包庇杨某甲向公安机关作伪证。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阶段,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张玉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7万元(包括以前支付的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证人曹××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杨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对其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二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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