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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被告罗某,男。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结婚,于2009年4月生育一女孩,双方经常生气打架,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愿承担抚养费及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2009年4月生育一女孩罗某馨,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0月双方在外地打工期间又发生纠纷,原告回淮阳,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子女抚养费及经济补偿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许,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子女抚养费及经济补偿的请求,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罗某馨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卫平

审判员谷卫学

审判员张征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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