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乡县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乡县民政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肖某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1997年1月28日,被告新乡县民政局对第三人杨某的婚姻关系进行了登记,发放了结婚证,夫妻双方分别为原告肖某、第三人杨某。2009年3月,杨某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的民事诉讼。2009年4月25日,在民事诉讼开庭过程中,肖某对杨某提供的作为证据使用的结婚证没有提出异议,肖某在答辩书中述称和杨某结婚12年等内容。2011年8月16日,肖某以新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
原审认为,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自认2009年4月25日上午离婚纠纷民事诉讼开庭过程中见过结婚证,已经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在随后的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才符合法定期限要求,原告在2011年8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过二年,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之日已超过五年,不符合人民法院法定受理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某的起诉;诉讼费免收。
上诉人肖某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诉讼时效问题并未作出相应限制性规定,身份关系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剥夺当事人的胜诉权,否则明显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上诉人自得知该结婚证存在,就多次向司法机关解释没见过该证,没有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5月12日提出书面申请,未解决才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杨某户口所在地都不是大块镇X乡县民政局私下给杨某出具没有编号的结婚证严重违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依法应撤销该婚姻登记。
被上诉人新乡县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肖某起诉主体错误,应以大块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某上诉。
原审第三人杨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到大块镇登记是肖某要求的,是肖某找亲戚到大块镇去登记,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新乡县民政局出示了证人证言、杨某提供的结婚证书、肖某答辩状与红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肖某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与原审第三人杨某自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杨某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肖某自认其知道被上诉人新乡县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肖某于2011年8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智勇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刘某春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