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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姚某、阮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9年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姚某、阮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姚某、阮某及辩护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黄某、姚某、阮某商定以迷信方法骗人钱财。当日上午,阮某在蒙山县城东市X镇X村妇女梁某,由阮某、姚某将其骗至蒙山县X组高天庙附近,事先等候在此的黄某便欺骗梁某说其家有“白虎”,将有灾难,需要对其家里的现金、存折进行“开光”才能消灾。梁某信以为真,便由姚某驾驶摩托车搭其回家取现金和存折交黄某帮“开光”。黄某、姚某、阮某对梁某的现金人民币x元及存折偷偷进行了调换并占为己有。事后,黄某、姚某、阮某在蒙山、荔浦、阳朔三地的农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分多次取出梁某存折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黄某、姚某、阮某共计盗得人民币x元,除共同挥霍外,每人分得现金人民币x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姚某、阮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陈述,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存单、取款凭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黄某、姚某、阮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姚某、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用迷信方法欺骗被害人交出财物后,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再以秘密调包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姚某、阮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姚某、阮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姚某、阮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姚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姚某、阮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明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姚某、阮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姚某、阮某退赔被害人梁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李昌健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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