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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丁运输毒品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及辩护人黄某丙、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欲往广东罗定购买毒品,便由被告人黄某丁驾车自蒙山县一同前往罗定市。次日,二人在罗定市向他人购买了4包冰毒后返回蒙山县,当日23时30分左右,在蒙山县X镇路段被民警抓获。经称量,二人携带的冰毒毛重为157.3克,净重154.6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某无异议。辩护人黄某丙、张某戊均提出了二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张某戊还提出了被告人黄某丁属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下午四时许,黄某乙欲往广东罗定市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便由其司机黄某丁驾驶其的私家车(奇瑞牌灰色小轿车,车牌号:赣x)自蒙山县一同前往罗定市。次日,黄某乙在罗定市向他人购买了4包毒品冰毒后即与黄某丁驾车返回蒙山县,当日23时30分左右,二人在蒙山县X镇路段被巡逻民警抓获。经称量,黄某乙携带的冰毒毛重为157.3克,净重154.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3月11日23时许,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巡逻至蒙山县X镇路段时,发现一辆车牌为赣x的灰色小轿车上的两名男青年形迹可疑,经盘查从其中一名男青年身某搜出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状物品100多克。

(二)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12日对黄某乙、黄某丁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2011年3月11日23时30分在国道321线蒙山县X镇路段巡逻时,发现一辆车牌为赣x的灰色小轿车上的两名男青年形迹可疑,便对这两名男青年进行盘查。经查,这两名男青年分别是黄某乙和黄某丁,并当场从黄某乙的身某搜出4包淡黄某晶状物品,称量毛重为157.3克,黄某乙供认这4包淡黄某晶状物品为毒品冰毒,民警即依法传唤黄某乙、黄某丁到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询问。

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2011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在搜查黄某乙的上衣左内袋时搜出收藏的4包淡黄某晶状物品。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扣押了车牌号为赣x的奇瑞牌灰色小轿车一辆、淡黄某晶状物品4包。

5、情况说明,证实黄某乙无法记得交易毒品的具体地点,所以对交易毒品的地点、试毒品的地点、商量毒品价格的地点无法进行辨认;“秋哥”、“广强”以及黄某丁所反映的“东仔”均因不具真实姓名和具体联系方式而无法查找。

6、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以“黄某丁”名字于2011年3月10日22:30在罗定市龙城大酒店登记住宿,2011年3月11日12:55分退宿。

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证明,证实了黄某乙、黄某丁的出生时间、身某、住处等情况。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

1、经过分别对不同的男性某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黄某丁指出编号为X号的男子就是叫其开车一起去罗定购买毒品的黄某乙。

2、经过分别对不同的男性某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黄某乙指出编号为X号的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到罗定购买毒品冰毒的黄某丁。

3、黄某乙、黄某丁对到罗定购买毒品的交通工具赣x号小汽车进行指认。

4、黄某乙、黄某丁对被缴获的4包淡黄某晶状物品进行指认。

(四)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1]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检验结果:送检缴获黄某乙的4包淡黄某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已将鉴定结论告知黄某乙、黄某丁。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黄某乙供认了其自2005年至今在蒙山县租山地种速生桉树,期间因吸食毒品“猪肉”(指冰毒)认识一名出售“猪肉”的蒙山籍叫广强的人,广强就叫其共做“猪肉”生意,说他认识一名广东罗定出售“猪肉”的老板“秋哥”,并说去广东购买毒品“猪肉”300元钱1克,回来可以卖400-450元1克,其听后就同意和他一起做“猪肉”生意。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其开自己的小车拿x元钱和广强夫妇三人一起去罗定购买毒品“猪肉”,其在宾馆将x元钱交给秋哥,秋哥走后一直关机,他们就离开罗定回蒙山。之后其与广强两次下罗定追秋哥还钱,秋哥先后给了一次10克、一次15克共两次“猪肉”。2011年3月8日晚上11点左右,广强在蒙山县鸿源宾馆X号房间叫其拿x元给秋哥,连同以前所欠的钱,秋哥给150克“猪肉”,大家就清数了,“猪肉”由广强负责出售,货到后就给其x元。其打电话给秋哥,秋哥讲是事实。2011年3月10日其叫广强一起去罗定购买“猪肉”,广强讲没有空去,其便在当天16时左右与其的司机黄某丁开其的赣x奇瑞牌小轿车去罗定,3月11日零时左右到广东罗定,秋哥和一个男子到宾馆,说每克300元,其试了秋哥拿来的“猪肉”又拿给黄某丁吸,到上午12点左右,秋哥带其及黄某丁到罗定市X村庄旁边,黄某丁在车上等,其与秋哥下车,秋哥打电话后就有一名约30岁的男子开摩托车送来4包用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猪肉”,说共150多克,其接过毒品就将x元钱交给那男子,之后其与秋哥上车,出到罗定市区秋哥就下车,其与黄某丁直接开车回蒙山,在3月12日零时左右回到国道蒙山县X镇X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在其身某的150多克毒品“猪肉”也被查获的事实。

2、黄某丁供认了黄某乙在蒙山县包山地种速生桉,其在今年元月中旬当他的司机帮他开车牌号码为赣x的奇瑞小车。2011年3月10日下午4点多钟,黄某乙叫其开车送他下广东罗定,当晚11点多钟到罗定住龙大宾馆902房,黄某乙打电话给“秋哥”,“秋哥”和另一男子到房间后拿出一点毒品冰毒给黄某乙试试质量,黄某乙吸了几口也叫其试试,第二天下午1点左右其开车搭黄某乙和“秋哥”到罗定市X村庄旁边,“秋哥”打电话后就有一名27岁左右的男子开女装摩托车到车边,那男子上了小车后排就将毒品递给黄某乙,说共四包冰毒算150克,黄某乙接过毒品就将钱递给那男子,之后其开车出到罗定市区“秋哥”就下车,其与黄某乙直接开车回蒙山,路上黄某乙说购买了四包冰毒共花了x元,其问为什么买这么多冰毒,他说买回来出售。其和黄某乙回到国道321线蒙山县X镇X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黄某乙购买的150多克毒品冰毒也被查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即主动交代他们自己运输毒品的罪行,此时他们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且搜查缴获的物品事后才经专门机构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辩护人黄某丙、张某戊均提出的二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张某戊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丁属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身某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奇瑞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赣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刘寿权

人民陪审员莫运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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