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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予以释放,同年5月26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江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晚上,江某到蒙山县X组蓝××家玩时,撬坏二楼的木板,窜到一楼蓝××的房间,趁无人之机,撬坏房间书桌的锁头,盗得人民币800多元。

案发后,江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家属赔偿了失主蓝××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蒙山县人民法院(2010)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江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在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决定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曾因盗窃罪而被判刑,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内一个月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寿权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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