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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甲与被上诉人常某丙、常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中田,漯河市召陵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丙、常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被上诉人常某丁以及常某丙、常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常某丙、常某丁承包原郾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2亩机动地多年,2009年10月1日续签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至2012年10月1日止,于2010年10月2日向村委会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2010年10月12日,被告常某甲强行耕种原告常某丙、常某丁的承包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某丙、常某丁承包原郾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2亩机动地,提供了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常某甲强行耕种原告常某丙、常某丁承包地机动地酿成本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其村X组重新分配原告承包的机动地,提供了全组村民签字同意的证言,因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发包方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矛盾,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常某甲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常某丙、常某丁承包的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某甲负担。

上诉人常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自己侵权是错误的,因为自己这次承包的机动地是通过全组群众讨论,组里承包给自己的。村委会不经本组群众同意,不经组长同意,同常某丙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常某丙与村委会签订的2009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为应付告状捏造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常某丙、常某丁辩称:认为原判公正合理,有法律依据,机动地应由村委会发包,组里无权干扰村委会。自己同村委会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常某甲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常某丙、常某丁的土地承包权。对于争议土地,常某丙、常某丁提供有其与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果园村村委会出具的常某甲强行耕种其承包地的证明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常某丙、常某丁为该地的合法承包人。上诉人常某甲认为该土地是本组群众讨论后由组里重新发包给自己的,因村X组不是争议土地的发包主体,所以常某福不能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权。上诉人常某甲强行耕种被上诉人常某丙、常某丁承包的土地酿成本纠纷,侵犯了常某丙、常某丁的土地承包权,应负案件全部责任,应将土地返还常某丙、常某丁耕种。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代理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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