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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民青(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人保财驻马店分公司)、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追加邱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某、宋朵,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第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2月4日,李某某、邱某某分别驾驶豫x号货车和豫x号面包车在驻马店市文明某与开元路口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其与邱某曦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与邱某曦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迅达公司系被挂靠单位。现要求撤销2008年6月6日其与邱某某、李某某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要求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被告李某某和迅达公司按30%的比例连带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x.75元。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该事故与其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其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款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已调解结案,其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邱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3时40分,第三人邱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某口处时,与沿文明某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邱某某及乘车人陈某焕、陈某某、邱某曦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陈某焕和邱某曦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6月6日,经交警部门进行调解,邱某某、李某某和陈某某三方达成调解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陈某某医疗费x.05元、误工费2680.22元、护理费940.8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医疗费2246元,共计x.07元;2、邱某曦医疗费6456.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后期医疗费1075元,共计7881.50元;3、陈某医疗费7397.18元、误工费839.68元、护理费534.48元、伙食补助费140元、后期治疗费1378.4元,共计9989.74元;4、邱某某医疗费6657.40元、误工费3560.09元、护理费2614.39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后期治疗费1072元,共计x.86元。5、以上费用总计x.17元,双方协商车方邱某某同意承担90%,计款x.35元,剩余部分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及伤者同意以上意见。损害赔偿金现金支付,一次付清,此事故即做完全处理完毕。

2008年10月21日,原告陈某某委托驻马店卫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对病历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右上肢、右肩部损伤致使右肱骨横断骨折,右锁骨横断骨折。骨折造成右肩部肌肉萎缩,右上臂肌肉萎缩,锁关节及喙锁韧带、肩锁韧带损伤。右肩关节环转、屈、伸、收、展、旋内、旋外运动大部分功能丧失。右肘关节屈伸运动功能受限,右上肢感觉功能减退。因此,结合被鉴定人两处肋骨骨折及肩、肘关节目前运动功能丧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GB/x-2002、4、8、10、f条规定,陈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陈某某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豫x号车系被告李某某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迅达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2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陈某某、邱某曦、陈某焕和邱某某预付医疗费5000元。调解协议下余的赔偿款894.8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过错双方分担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虽然于2008年6月6日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被告李某某、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该调解中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并未参与,调解内容也不包括陈某某的伤残赔偿,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伤残赔偿责任不应据此而免除。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经评定为八级伤残,双方对伤残等级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计款x元,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x元赔偿责任。陈某某的其他损失已与邱某某、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内容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内容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陈某某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李某某应向陈某某、邱某曦、陈某焕和邱某某支付赔偿款894.82元,按照比例分配,应向陈某某付款223.71元。原告陈某某未对第三人邱某某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223.7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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