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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程建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购买蓝色红岩自卸汽车一辆,车号为豫D-x。同年5月5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种。2009年12月3日,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姜彦坡在使用该车卸货后,车厢自动落下,车辆油缸、前挡风玻璃等多处受损,驾驶员姜彦坡受伤住院。车损发生后,被告根据原告通知即派人员到现场勘验、拍照,认定出险原因为碰撞、并告知原告属于理赔范围。原告现已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司机姜彦坡住院13天的医疗费2709.89元。但被告至今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财产保险赔偿款x元、医疗费2709.89元,共计x.8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该事故的发生是车辆本身故障造成,被告公司拒绝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对碰撞的解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陈某某(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豫x号蓝色红岩自卸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客为x元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磨损、朽蚀、故障、腐蚀。第三十七条规定碰撞(用加黑字体)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现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陈某某在客户声明书上签字,声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009年12月3日,原告雇佣司机姜彦坡在使用该车卸货后车厢自动落下,砸在车大梁上,致使车辆油缸、前挡风玻璃等多处受损,驾驶员姜彦坡受伤住院。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及医疗费2709.89元。后被告在事故勘查记录中显示出险原因为碰撞,但以该事故不属外界碰撞为由,拒绝赔付,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保险单及条款、维修车辆清单及发票、查勘记录及照片、医疗费票据及姜彦坡收款条;被告提供的客户声明及原、被告陈某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规定,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损失2709.89元予以赔偿。被告以不属交通事故为由不予赔付的理由因缺乏证据,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虽规定被告对原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产生的碰撞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该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碰撞的含义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产生的碰撞。按通常理解原告的机动车车箱与车体作为被保险车辆本身的一部分产生的碰撞属自身碰撞,不属于该条款特指的碰撞,被保险机动车自身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且原告已在客户声明上签字认可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709.8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杜少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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