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孙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康某、孙某伙同赵朋、康某伟(二人已判刑)、余磊磊(又名余X,已建议追诉),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安阳县X镇X路上,强行将吕村X村女青年任某某、任雪某,绑架到××乡X村南地的一个机井房处,被告人孙某及余磊磊离开现场回家。被告人康某分别向两女青年家人各索要赎金10000元,并威胁不准报警,否则后果自负等话。两被害人家属将赎金20000元放到指定地点后,由康某伟开摩托车,康某将20000元取回,任某某、任雪某被放走。康某给赵朋、康某伟各3000元。其余赃款吃喝挥霍。
(2)2009年1月7日夜,被告人康某、孙某伙同赵朋、康某伟及张朋飞(刑拘在逃),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安阳县X村东头的南北公路上,强行将安阳县X村女青年郝红某(X年X月X日生),绑架到安阳县X村东田地里,被告人孙某及张朋飞离开现场回家。被告人康某向郝红某的家人索要赎金10000元,并威胁郝红某的家人不准报警,否则后果自负等话。次日凌晨三时左右,康某和康某伟在取赎金时,康某伟被公安民警抓获。赵朋将被害人郝红某送回绑架地附近。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于2011年7月2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0日被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孙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及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某、孙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孙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两次参与绑架人质,索要赎金,核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康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绑架事实,属自首情节及被告人孙某在两起绑架中,均未参与勒索钱财的后期犯罪活动,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康某、孙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康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慧来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某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