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董某乙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在部队服役,系原告董某乙之孙,刘某某之子。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黄某戊,又名黄某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黄某丁之兄。
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乙不服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原邙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颁发的邙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0日受理该案,在诉讼中本院认为黄某丁、黄某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查清事实,依法追加黄某丁、黄某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董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九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惠济区政府(原邙山区政府)作出了邙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内容为:土地使用人黄某丁,地址:老鸦陈乡X村;图号:X-X-X-3;地号:X-X-X-414;土地类别:50;用地面积:260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北:黄某头;南:孙银枝(已故);西:董某乙;东:孙银枝(已故);并注明黄某丁北边东西宽为18.65米;南边东西宽为18.7米。
原告董某乙诉称:被告惠济区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填写具体的年月日,批准使用期限一栏空缺,该证所注明的南边东西长为18.7米,而土地部门地籍图标注为18.1米,办理该案中亦无黄某丁的审批表等。鉴于该证存在内容和程序上的问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黄某丁颁发的邙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1952年董某乙土地房产所有证。
2、1982年董某乙林权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其作为依法负责主管本辖区的土地管理机关,有权向第三人黄某丁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是在1982年颁发林权证的基础上,对符合使用土地条件的使用人进行了重新确认。黄某丁的土地使用证,无论从格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无侵害原告董某乙的合法权益。虽该证在部分内容上有漏填等问题,但不影响该证的合法性、有效性。另,董某乙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且其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依据和法律、法规、规章:
1、郑州市土管局郑土(1988)X号《郑州市X镇、村庄土地地籍调查实施方案》。
2、郑州市土管局郑土(1988)X号《郑州市开展土地地籍调查申报的通知》。
3、郑州市X镇、村庄土地地籍调查黄某丁审批表一份。
4、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82年颁发给黄某丁的林权证一份(复印件)。
5、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邙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黄某丁述称:被告向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从实体和程序上均无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原告董某乙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黄某丁提供以下证据:
1、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1982年向黄某丁颁发的林权证一份。
2、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向黄某丁颁发的邙土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册。
第三人黄某戊述称:其家从曾祖父一辈就在苏屯村这块宅基地上居住生活,1982年政府给其发有林权证,2008年农历4月其将房屋进行了翻建,而后拉了与董某乙家相邻的西院墙,墙外留有70厘米的滴水。董某乙家2008年12月亦将其房屋进行了翻建,在用水泥做其东边滴水时,占了黄某戊和黄某丁家的宅基面积。2009年元月,第三人黄某戊、黄某丁分别以董某乙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后因黄某戊无宅基地使用证,第三人黄某戊撤回民事诉讼。另,黄某戊同意第三人黄某丁的上述陈述意见。
第三人黄某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乙与第三人黄某戊、黄某丁系东西邻居,黄某丁与黄某戊系胞兄弟。1982年第三人黄某丁即拥有争议土地的林权证。1991年河南省统一对农村村民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被告为第三人黄某丁颁发了邙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机关一栏内盖有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没有填写具体的时间。该证所载明的南北宽度与第三人黄某丁1982年林权证上的南北宽度一致。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9月8日先后两次对原告董某乙、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三家宅基地使用的现状进行了实地勘测,董某乙宅基地南边东西宽度为21.03米,原邙山区政府1982年给其颁发的林权证上标明的宅基地南边的东西宽为21米。黄某丁宅基地南边东西宽度实际为18.11米。邙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该宽度为18.7米。
2008年12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董某丙将其房屋拆除进行翻新,扩建。2009年1月第三人黄某戊、黄某丁认为刘某某、董某丙在处理房屋东边滴水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以本案原告董某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董某丙获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政府(原邙山区政府)向第三人黄某丁颁发的邙土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2009年4月,董某乙以该土地使用证未填年月日和使用期限,该证其后所附说明黄某丁的宅基使用地的南边东西宽度为18.7米,而土地部门地籍标明为18.1米等,该证在内容和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且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邙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董某乙至今未领取到有关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又查明,原告董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董某丙于2009年9月22日第二次闭庭后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区政府提供的第三人黄某丁的郑州市X村庄土地地籍调查审批表的内容及填表时间进行鉴定,同年10月12日又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董某乙与第三人黄某丁其住宅系东西相邻,而本案董某乙认为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政府(原邙山区政府)给黄某丁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而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董某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陈述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2008年12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董某丙将其房屋进行翻新时,黄某戊、黄某丁认为刘某某、董某丙在处理其东边滴水时,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以本案董某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期间,刘某某、董某丙知道了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政府(原邙山区政府)向第三人黄某丁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据此,原告董某乙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董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及述称,不能成立。
《河南省实施办法》(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某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每户宅基地使用标准:(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第四十九条“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标准。……”。《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1982年7月23日)“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使用权。”,被告惠济区政府(原邙山区政府)向第三人黄某丁颁发的邙土建x%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为260平方米,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用地标准。被告惠济区政府(原邙山区政府)颁发的邙土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对黄某丁在其1982年的老宅基地的范围基础上予以确认,属于土地来源合法,且面积准确,其漏填了年月日及批准使用期限等使其土地使用证的填写内容不完备,行政行为具有瑕疵,但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成立,原告述称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对原告董某乙占用集体土地(即宅基地)的实地勘测,原告董某乙诉称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以苏屯村地籍草图标明的尺寸与被告向第三人黄某丁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内容不符为由请求撤销该使用证的诉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董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国彬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尚彦超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