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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与浦华控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x号楼X、X室。

负责人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长博,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波,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浦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科技大厦C座X层A03。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浦华控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紫光环保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平所)与被告浦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华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所负责人彭某,被告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平所诉称,北京市天科国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科国地所)与浦华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天科国地所指派彭某律师代理浦华公司办理其与宁夏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明确律师费计付方式等。受托后,代理律师于2005年11月1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美利公司提管辖异议、调解、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和解等程序,代理工作结束。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5条等约定以及浦华公司与美利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履行的实际情况,浦华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1.28万元人民币。经多次催讨,浦华公司以车抵价款不值等理由拒绝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另,上述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案件承办律师转至天平所处执业,2005年12月16日,天科国地所与天平所、浦华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委托代理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天平所承继。现天平所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浦华公司向天平所支付约定律师费的条件已成就,但其至今未付。天平所认为,浦华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判令浦华公司支付天平所律师费x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x元(按日万分之五暂自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共计x元。

被告浦华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代理协议,是风险代理协议,但天平所只是在一审中促成了和解,在执行中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代理义务,且执行的结果并不尽如人意,浦华公司在2009年5月再次与美利公司签订协议,仅以车辆抵债就损失了35万元,且在2009年6月17日浦华公司才实际收回了与美利公司的全部合同款,浦华公司认为,天平所计算代理费的基础和利息均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浦华公司愿意支付天平所一审的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浦华公司与天科国地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浦华公司因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浦华公司与美利公司设备买卖欠款发生纠纷,委托天科国地所作为紫光公司及浦华公司解决本争议的委托代理人。天科国地所接受浦华公司的委托,指派彭某律师组成律师工作组作为解决本争议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紫光公司及浦华公司参加争议诉讼的一审、二审与执行。天科国地所在一审中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协助浦华公司调查取证或收集证据;代为参加庭审及法庭调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收取、传送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天科国地所在执行中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主体;代为参加与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传送法律文书。……天科国地所应按照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勤勉尽责地从事本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协助浦华公司确定诉讼、执行方案;负责起草浦华公司要求的与本纠纷相关的各类法律文件,并代为向法院递送有关诉讼文件和材料;协助收集、整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准备证据材料;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解决本争议的诉讼、执行活动;为浦华公司保守秘密。如天科国地所在2006年12月31日前实现权益(通过诉讼、和解、调解、执行等程序,浦华公司及紫光公司实际得到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实物或其他利益安排。如该权益为货币,按照货币金额计算;如该权益为实物,按照法院确定的该实物的货币价值计算;如该权益为货币、实物以外的其他利益安排,按照法院确定的该利益安排的货币价值计算),浦华公司同意按照如下金额向天科国地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实现的权益在100万元以内的按照10%支付律师代理费,1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20%支付律师代理费。如实现权益的时间在2006年12月30日以后(不含31日),浦华公司按照上述律师代理费的80%向天科国地所支付实际律师代理费。浦华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某,向天科国地所预付办案费用2万元(本办案费用在最终律师代理费中予以冲抵)。浦华公司同意在天科国地所为浦华公司收回本争议项下权益之日,根据约定按照每次收回权益的相应比例向天科国地所支付最终律师代理费。……如浦华公司在一审结束前自行与美利公司达成收款协议,浦华公司同意按照收款金额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如浦华公司无故终止委托,天科国地所除不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外,对应付而未付的律师费和办案费有权予以足额追偿;鉴于本代理合同具有较高的风险性以及前期费用支付较大,浦华公司无故终止委托最低向天科国地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办案费不得少于10万元。……天科国地所不得无故终止受托代理事项,否则,应退还已收取的律师费,并若终止委托给浦华公司造成损失,还应赔偿损失。

2005年11月23日,浦华公司向天科国地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

2005年12月,天科国地所、天平所、浦华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建议书,载明将2005年11月7日所签署的有关美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天科国地所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天平所。

2006年6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浦华公司与美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美利公司支付浦华公司欠款130万元,于2006年7月31日前给付40万元,于2006年8月31日前给付40万元,于2006年9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06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30万元。浦华公司于2006年7月15日前给美利公司开具金额为1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浦华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前交付美利公司全套施工图(含结构、建筑、工艺、电气、仪表、暖通专业)及项目净水剂车间药剂配方。

诉讼中,天平所还向法庭提交了浦华公司与美利公司诉讼的起诉书、管辖异议裁定书、上诉状、强制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天平所在诉讼中所做的工作。浦华公司对以上材料表示认可。

2008年4月22日,美利公司与浦华公司签订协议,载明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就该案的执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美利公司给浦华公司偿付案件工程款130万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浦华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申请海淀法院终结执行。二、美利公司用价值x.04元的黑色奥迪牌A6L2.0T轿车(车牌号甘x,行程380公里)抵偿案件工程款x.04元,于本协议签订两日内在美利公司厂区内交付。自车辆交付之日起,车辆的风险责任全部由浦华公司承担。三、剩余案件工程款x.96元于本协议签订2日内付20万元(承兑汇票),在2008年7月30日前付30万元(含承兑汇票),在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余款(承兑汇票)。如美利公司不能按期过户、付款,美利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在浦华公司拥有该车所有权及履行完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义务后,双方债权债务终结。……

2009年5月15日,美利公司与浦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就美利公司欠浦华公司货款x元,达成如下顶付协议:美利公司将两辆轿车总计作价x元抵顶给浦华公司,视同支付所欠款项。具体为:天籁牌小轿车(车牌型号为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一辆作价36万元;奥迪小轿车(车牌型号为:x.8TAT,发动机号:x,车架号x)一辆作价30万元。剩余款项x元,在车辆交接之前美利公司以电汇形式支付给浦华公司。…….

诉讼中,天平所表示,其诉请是按照2008年4月22日协议约定总共133万元为基数,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在减去前期支付的2万元。浦华公司表示,按照协议约定,天平所没有执行回来,浦华公司无需支付费用,但考虑到天平所确实进行了工作,同意支付一审的代理费,但合同中没有约定一审代理费的具体数额。天平所表示,诉讼中达成调解后,天平所申请了强制执行,也查封了美利公司的帐号和股权,但没有执行回来,在2008年4月,浦华公司与美利公司自行达成了和解。天平所表示,正是由于其所付出的工作,达成了法院的调解书,在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美利公司的帐号和股权,给美利公司造成很大压力,浦华公司才能得以与美利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浦华公司表示,最后执行回的债权有100万左右,虽然天平所确实做了很多工作,但最后是浦华公司自己去宁夏才得以实现债权。天平所表示,如果没有其之前的工作,即使浦华公司自己去宁夏,也执行不回来。浦华公司表示,认可天平所做了很多努力,但当时一分钱也没有执行回来,2008年4月的和解协议是浦华公司与美利公司自行达成,与法院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天平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建议书、起诉书、裁定书、上诉状、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授权委托书、2008年4月22日协议书、浦华公司提供的2009年5月15日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平所与浦华公司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依据代理协议约定,天平所代理浦华公司与美利公司纠纷的一审、二审及执行事宜,并约定了案件不同处理结果的对应付款数额。依据查明事实,天平所代理浦华公司与美利公司的诉讼纠纷,达成调解书,虽在执行程序中做了很多工作,但最终并没有促成调解书的圆满执行,故其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提出诉请,应属不当,不能得到支持。诉讼中,浦华公司认可,天平所为解决纠纷做了很多努力,并表示愿意支付一审费用,但双方就此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综合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天平所在纠纷解决中所做的努力,本着公平、诚信原则,酌定浦华公司再向天平所支付代理费8万元(不含已经支付的2万元)。天平所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华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负担五百一十八元,由被告浦华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欣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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