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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徐州市万亨液压工程机电有限公司与徐州雄鹰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徐州市万亨液压工程机电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徐州雄鹰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

异议人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复议人徐州市万亨液压工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亨机电公司)因与徐州雄鹰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起重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2010)鼓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2010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的法定代表人杨万景、委托代理人张德武,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祥,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国红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万亨机电公司诉雄鹰起重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鼓楼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雄鹰起重机公司将其所有的x吊机一台(配有8根双头螺栓加垫块、液压油箱一个、少吊钩一个用支腿油缸一根相抵),折抵人民币x元;雄鹰起重机以其所有的电焊机一台、平台一个、钻铣床一台、变幅油缸一根、旋转阀两箱,折抵人民币x元。雄鹰起重机公司应在2009年8月27日将上述货物交付万亨机电公司。如擅自转移上述货物,雄鹰起重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x元。

因雄鹰起重机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万亨机电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鼓楼法院作出(2009)鼓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2009)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设备查封一年。案外人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国资公司)遂向鼓楼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被执行人欠其租金x元未付,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公司对此批设备享有留置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批设备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万亨机电公司答辩称:异议人留置权尚未生效前,鼓楼法院的调解书已经确定该批设备的所有权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所有。所以不存在异议人享有留置权的问题。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

鼓楼法院经审查认为:开发区国资公司与雄鹰起重机公司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在每月的前七日支付,而雄鹰起重机公司均未按约支付,已超过约定的清偿期。雄鹰起重机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开发区国资公司即享有留置权。遂裁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

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复议人在诉讼中对万亨机电公司无法支配该批设备之情况并不知情。二、(2009)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具有执行效力。三、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鼓楼法院(2010)鼓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2010)鼓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内容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诉争设备抵偿的调解书生效时,异议人是否对该批设备享有留置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开发区国资公司在(2009)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是否对该批设备享有留置权的问题。留置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已合法占有并与该债务具有关联性的动产享有的留置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其适用要件有三:一是债权已经到期;二是动产合法占有;三是该动产与债权具有关联性。本案中,雄鹰起重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自2008年12月起就未再交纳租金,根据其与开发区国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自雄鹰起重机公司未交纳房租的当月起,开发区国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即已生效,之后逐月累加。而其后雄鹰起重机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和承诺函是对所负债务的确认及还款承诺,并不能由此确定债权的成效时间。且该批设备一直存放在开发区国资公司的厂房内,为该公司合法占有。综上可以认定,开发区国资公司在(2009)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即已对该批设备享有留置权。

二、关于(2009)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问题。(2009)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但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调解书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权利,而留置权具有法定的物权性质。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理,开发区国资公司对该批设备享有的留置权应优于万亨机电公司的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徐州市万亨液压工程机电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洪亮

审判员孙彩丽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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