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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投案后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库X运(已判刑)在明知1000斤金银花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介绍给本县X镇X村的张X信(已判刑)购买,张某某从中牟利30元。经查,该金银花系山东省鄄城县X镇马X峰等人于2006年3月5日晚被扒窃的药材。经鉴定,1000斤金银花的总价值为x元。案发后,被盗金银花已发还失主马X峰。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马X峰、谷X坤、高X贤陈述,同案人侯X青、库X运、张X信供述,证人张X伟、韩X英、郭X喜、侯X喜、陈X证言,起、退赃笔录、抓获证明、濮阳县刑警大队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然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公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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