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3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人郭某在XX县X村因琐事与该村村民张某X、张某X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分别将张某X、张某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X的伤情为轻伤,张某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郭某赔偿二被害人各项费用8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7月28日16时,被告人郭某到长葛市公安局南席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X、张某X的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X、张某X、张某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200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南席派出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予以支持。郭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