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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刘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于2010年11月10日被抓获后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0年3月23日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199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0月1日被抓获,10月5日被拘留,2010年10月1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刘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自2005年7月至2010年5月先后在中洛输油管线10.8公里处、21.02公里处、13.8公里处打孔窃油五次,盗油价值x余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齐同珍明知是侯某某等人盗窃的原油予以收购7.14吨、价值x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宣读了证人管X军、晁X杰、齐X珍、韩X景、王X涛、王X刚、侯X飞、马X伟、刘X雷、寇X恩、侯X选、王X红、刘X成、魏X等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补孔证明,损失证明,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国家输油管线上采用打孔手段,盗窃国有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x元。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案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5年7月某日夜,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本村侯X飞、濮阳县X乡X村王X涛、王X刚(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手摇钻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X村东中洛输油管线10.8公里处,在该管线上打孔并安装阀门。后因该孔往外渗油被巡线人员发现而未盗油。

2、2006年3月初某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王X涛、王X刚、侯X飞预谋后,携带手摇钻等工具,再次窜至濮阳县X乡X村东中洛输油管线10.8公里处,在该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安装阀门一个。因被巡线人员发现而盗油未成。

3、2006年3月底某日夜,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王X涛、王X刚、侯X飞窜至濮阳县X乡X村东中洛输油管线10.803公里处,在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安装阀门一个,向北引黑皮管线700余米,至王X刚经营的油毡厂东墙外,盗放原油3余吨、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王X刚、王X涛、侯X飞供述,证人韩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输油处证明,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输油处工作交接班记录,抢修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4、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本村侯X选,濮阳县X镇马X伟、刘X雷、寇X恩(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电瓶、手摇钻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21.02公里处,打孔一处,安装阀门,并引管线300余米至该村一院子内,先后盗放原油20余吨,价值x余元。破案后从院内提取原油9吨、价值x余元。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马X伟、刘X雷、侯X选、寇X恩供述,证人王X红、刘X成、魏X证言,新乡输油处证明,补孔证明,交接班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回收原油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5、2010年5月,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本村管X军、晁X杰、管X广(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濮阳县X乡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3.8公里处,打孔一处,安装阀门,并向北连接管线600余米至侯某星村事先挖好的油坑内,盗放原油。201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将盗窃的7.14吨原油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伙同文留镇X村齐X珍(另案处理)明知是侯某某等人盗窃的原油,仍驾驶油罐车予以收购7.14吨,价值x元。当齐X珍驾车行至106国道与火车道交叉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破案后从油坑内提取原油0.95吨、价值4400余元。被查扣的原油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齐X珍、管X军、晁X杰供述,证人韩X景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输油处证明,抢修证明,交接班日记,称重单,原油价格证明,回收原油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家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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