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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袁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法定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武XX

被告袁XX

原告陈XX与被告袁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宁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父亲刘XX与原告的母亲袁XX离婚,原告由被告袁XX抚养,但被告袁XX自法院判决后便远嫁他乡,原告实际上一直随父亲刘XX生活,被告从未支付抚养费给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并按每月400元的标准补付2004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抚养费35200元。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抚养小孩,希望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刘XX与原告的母亲袁XX于199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陈XX;2004年6月29日,被告袁XX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判决准许袁XX与刘XX离婚,原告陈XX由袁XX抚养,抚养费由袁XX自行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陈XX一直随父亲刘XX共同生活,被告袁XX未支付抚养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袁XX自愿从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XX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某、医疗费)300元至原告陈XX成年时为止,定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

二、原告陈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双方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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