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负责人董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
负责人柴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雄躯。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原告曾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城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以下简称广场营业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吴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谢雄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11时00分,原告在柳州市X区路段人行道正常行走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后柳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出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柳州市工人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第7肋骨折。经被告同意,原告转到韦德生诊所进行骨伤中医治疗。待伤情稍有好转,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在治疗期间,虽然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却拒绝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经查,被告驾驶的桂x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凭证号:PDAA(略)。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公民人身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理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是本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该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交某,但皆无果而终。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交某300元;2、误工费43605.25元(26877元+26877元/年÷12×7个月);3、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4、鉴定费7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伙食补助费1280元。二、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被告黄某负全责。
2、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致十级伤残。
3、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实原告职业是批发、零售业。
4、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实原告居住地。
被告黄某辩称:对交某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的交某、残疾赔偿金。原告所诉是被告黄某同意其转到韦德生诊所进行中医治疗骨伤不属实,原告主张误工费要按19个月计赔没有依据,事实是原告住院和全休4周,误工时间一共也只是60天。交某和伙食补助费,被告黄某都已支付过了。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
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其1、药费发票7张,证明黄某支付原告在工人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
2、医疗DX报告单、疾病证明各2张,证明原告有高血压,当时是不能动手术。
3、用药清单(私人诊治部分)2张,证明原告找私人医生诊治,黄某支付了7120元的费用。
4、保险单4张,说明黄某在保险公司买了全保,所有的都参保,可以索赔。
5、用药清单4页,说明原告在工人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经由黄某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辩称:城中支公司与广场营业部之间是独立的,被告黄某是向广场营业部投保交某险,城中支公司不是本案交某险保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应由广场营业部在交某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城中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辩称:被告黄某在广场营业部投保交某险,同意在交某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的误工费、交某、伤残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被告黄某已经支付,属于重复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1000元比较合适;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只是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在交某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广场营业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及被告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对原告当庭提供的由柳州市万商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是业主,也不能证实原告的月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由柳州市万商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是经营者的内容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不相符,同时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月收入,因此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上的经营者名字曾某是贴上去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营业执照副本上的经营者不是本人,而是其老公罗耀茂的,因此经营者不能认定为原告。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4日11时00分,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柳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住进工人医院救治,2010年1月5日出院,出院当天工人医院在疾病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一栏注明“全休4周”,被告黄某已付清原告住院的全部费用。出院后,原告继续在个体诊所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也已由被告黄某付清。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评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十级。经查,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机动车的车主是被告黄某本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广场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凭证号为PDAA(略),被告广场营业部确认被告黄某购买保险的事实。同时查明,被告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是两个各自对外承担事责任的主体。原告以公民人身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的治疗以及在个体诊所医治的费用,被告黄某都予以付清。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1、交某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虽需往返,产生一些交某用,但原告并未提交某凭据,本院酌定交某200元。
2、误工费。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因交某事故受伤,于2011年7月15日定残,故原告误工天数合计19个月。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员工,故本院参照2011年广西批发和零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877元的标准,认定原告曾某的误工费为43605.25元(26877元+26877元/年÷12×7个月=43605.25元)。
3、残疾赔偿金。被告黄某、被告广场营业部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412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鉴定费。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故本院对原告该鉴定费700元赔偿之诉请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住院并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以40元/天计算,共计1120元(40元/天×28天=1120元)合乎2011年广西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减去原告确认被告黄某已付的500元,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赔偿,本院确认为650元。
以上费用交某用200元,误工费43605.25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81583.25元,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负担;鉴定费700元,因该费用不属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城中支公司不是本案造成交某事故机动车的保险人,故城中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诉请在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人民币81583.25元(其中:交某用200元,误工费43605.25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曾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负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6.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470.41元,被告黄某负担476.0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银兴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