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
委托代理人肖XX
被告谢XX
原告曾XX诉被告谢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和被告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位于郴州市X路X号的房产(物业编号为一楼X-2、二楼X、202、203、204);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房屋经营中西餐厅,租期为八年,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约定年租金以60000元为基础,每两年递增5%,且需以季度为单位提前90天交纳。然而自合同成立之初,被告便不按合同约定交租,每期延付租金,自2010年5月起被告每次只支付当月使用的租金,从2010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实际使用租金,后于2011年4月29日,原告本着谅解的原则,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免除了被告半年的租金,但前提是被告在剩余的合同期限内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交租。然而但被告又一次失约,未按《补充协议》履行合同。被告既不愿解除合同,归还房屋使用权,又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屋;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52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XX与被告谢XX于2009年7月25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截至2012年8月4日,被告谢XX拖欠原告曾XX房屋租金585000元,扣除原告曾XX协议免除的300000元,被告谢XX尚拖欠原告曾XX租金285000元;
三、被告谢XX于本调解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曾XX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元,拖欠剩余的235000元租金由被告谢XX于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完毕;
四、2012年8月4日之后产生的租金,被告谢XX应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
五、如果被告谢XX未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曾XX支付拖欠租金,则1、原告曾XX可于2012年8月16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原告曾XX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变卖被告谢XX店内资产或进行其他方式处置,所得价款用于支付房租,多余部分退还被告谢XX;3、被告谢XX于本调解协议签订时支付的50000元租金作为拖欠房租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曾XX;4、原告曾XX先前协议免除的300000元租金不再免除。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70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田忠民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