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平),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庆,南郑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1月谈婚,被告是男到女家与我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常常因家务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并暴力伤害我和父母亲,且被告外出打工不管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邓某洛,婚后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后甜甜蜜蜜,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从未发生过纠纷。双方的矛盾根源是我与她父亲性格不和。现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1月自愿结婚(原告系再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洛。同年底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产生隔阂,后经被告的哥哥出面调解和好。2010年2月,双方又因家庭经济和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带上小孩离开原告家外出生活至今。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邓某洛,婚后债务原、被告共同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证人邓某丙、熊某某、邓某丁、何某某、李某戊证言证实及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主要是因被告与原告父亲相处不融洽,缺乏沟通和理解。现被告自愿改正错误,请求与原告和好,其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故本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邓某甲与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邓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勃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