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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视台,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台长。

委托代理人郑德林、王某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林、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4年2月5日被告所属法制频道举办了《我爱我家》大型公益活动,并出具了《法制时段》3•15特别节目策划方案,原告自2004年2月10日至2004年3月17日参与了该活动,并取得了此活动专用工作证,该证上注明活动结束,本证作废。2、2004年3月16日被告所属《法制时段》栏目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王某甲不是河南电视台的记者,也非工作人员,不具有新闻报道及其它相关权力,“3•15”工作证仅限于在“3•15”活动中联系嘉宾参加演播室访谈节目。3、2010年12月22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29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4年2月10日至2004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参与被告所属法制频道在2004年2月举办的《我爱我家》大型公益活动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临时聘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04年2月10日至2004年3月l7日的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O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时提交的工作证没有加盖被上诉人河南省电视台的印章;上诉人王某甲作为证据提交的被上诉人《法制频道》栏目2004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上诉人王某甲不是被上诉人河南省电视台的记者,也非工作人员,其工作证仅限于在“3.15”活动中联系嘉宾参加演播室访谈节目。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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