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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与贾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岳某甲诉被告贾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岳某甲于2010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委托代理人岳某乙、陈某某,被告贾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桥西50米处时,与原告岳某甲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岳某甲车损人伤。原告岳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原告随被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余元。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濮阳龙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某甲的伤进行了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并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贾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印岳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照相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14元。

被告贾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我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垫付现金x元,要求从赔偿原告的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在没有人行道的情况下横穿马路,责任较大,我公司同意按70%进行赔偿。残疾赔偿数额过高系单方委托,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依赖重新鉴定。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0时55分,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路桥西50米处时,与原告岳某甲所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岳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岳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458.22元;后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x.06元。2010年6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1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岳某甲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后遗症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左腓总神经完全损伤致五趾功能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12月3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岳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岳某甲左胫腓骨骨折致后遗症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腓总神经完全损伤致五趾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岳某甲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原告岳某甲为此支付检查费260元。

另查明:被告贾某的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已垫付给原告岳某甲x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岳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人对原告岳某甲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岳某甲诉求的医疗费x.28元,因提供有正式票据且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某甲诉求的护理费1180.5元,提供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其要求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某甲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及营养费30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某甲最终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在最高级别上增加一级即按八级计算,故原告岳某甲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2元(x.56元/年×17年×30%)。原告岳某甲经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故其所诉后期护理费应为x.48元(x.56元/年×17年×15%);由此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100元及检查费26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岳某甲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岳某甲诉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有濮阳市中医院证明,数额较小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某甲诉求的交通费,结合其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贾某垫付原告岳某甲x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某甲医疗费x.28元、护理费1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后期护理费x.48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100元、检查费2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46元,扣除被告贾某垫付款x元计款x.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赔偿为x.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00元,由原告岳某甲负担21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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