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弘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雇员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08)昌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受雇第三人朱明为被告李某某伐树期间,于2006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某某雇佣人员李某友放倒的树将原告刘某甲头部砸伤,伤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到昌图县第三医院,以“李某志”名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左眼眶外侧臂骨折”。2006年12月25日转入吉林省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双颞脑内迟发血肿,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住院治疗46天,于2007年2月9日出院。2007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昌图县司法局公证处人员草拟经济补偿协议,内容为:一、刘某甲住院期间,甲方(李某某)支付捌万元人民币,乙方(刘某甲)自行支付x元人民币。二、此次一次性处理永久结案,李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给刘某甲x元,此款含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或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李某某已按协议内容支付给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元。原告刘某甲以协议后伤情未治愈,落下残疾为由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伤残补助金。经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5月22日做出铁固(2008)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刘某甲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复议,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8月27日做出辽精司鉴字(2008)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脑挫裂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及人格改变。因被告李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于2008年11月24日做出吉省精(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器质性神经样综合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12日依据病志材料和影像材料,结合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2008)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甲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另查,原告刘某甲为被告李某某伐树,系受雇于被告雇佣的油锯手朱明,由朱明为原告刘某甲按日工开资。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甲伤后新发生合理经济损失确定为x.10元,其中,误工费x.56元(2006年12月22日至2009年3月11日,共807天,每天按13.08元),伤残赔偿金x.58元(4773.43元×30%×20年=x.58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283.96元(3368.16元×13年×30%=x.82元,原告刘某甲应负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即3283.96元)。原告刘某甲申请司法鉴定共支付费用3344元,交通费用414元。被告李某某2008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刘某甲鉴定费用1470元,其他费用2000元,鉴定费用合计7228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3470元)。
原判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因误工费减少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刘某甲虽主张系被告李某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侵害,但诉讼中已明确承认,系朱明为原告刘某甲支付工资(按日),故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虽未形成雇佣关系,但原告刘某甲在从事朱明的雇佣活动即伐树过程中,被被告李某某雇员李某友放树砸伤,被告李某某对其雇员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9日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其中:1、双方约定,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李某某已支付x元人民币,原告刘某甲自行支付x元人民币,鉴于原、被告达成协议时,医疗费用已实际支付完毕,且原、被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部分协议内容合法有效。2、被告李某某按协议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经济补偿款x元后,双方虽约定“此次一次性处理,甲方(李某某)补偿乙方(刘某甲)后,乙方自己不再向甲方索赔,无论伤情恶化、继续治疗,手术等均由乙方负责。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付款,见证人签字综合三个条件即生效,双方亦不反悔,否则由反悔者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该条款虽系当事人双方自愿形成,因当时未考虑到原告刘某甲伤残一节,属重大误解,侵害了原告刘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李某某仍应依公平原则依法承担原告刘某甲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用、误工费,赔偿数额应以超出当时赔偿x元部分为限。据此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x.10元(x.10元-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用7228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34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受雇于被上诉人伐树时被上诉人雇佣的李某友放倒的树将上诉人头部砸伤。上诉人自行交付医疗费x元,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x元。当时双方未考虑上诉人会有伤残,后经司法鉴定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确定伤残后被上诉人应再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x.25元,被上诉人只支付x.93元,被上诉人还应再赔偿上诉人损失x.3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x.3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证据等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及误工减少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上诉人虽主张系被上诉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侵害,但诉讼中已明确承认,系朱明为上诉人支付工资(按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形成雇佣关系,但上诉人在从事朱明的雇佣活动即伐树过程中,是被被上诉人雇员李某友伐树砸伤的,被上诉人对其雇员至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2月9日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其中,1、双方约定,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已支付人民币x元,上诉人自行支付人民币x元,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时,医疗费用已实际支付完毕,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部分协议内容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按协议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款x元后,双方虽约定“此次一次性处理,双方亦不反悔,该条款虽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形成,因当时未考虑到上诉人残疾一节,属重大误解,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赔偿x.32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国
审判员张贵轶
代理审判员孙爱萍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