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星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8日4时,赵道华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在都兰县火旺煤场卸煤时车辆右侧翻。造成豫x号车及一辆时风三轮农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时风三轮农用车及豫x号车损坏部分由豫x号车主承担修复,施救费由豫x号车主承担。另查明:星海运输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处为豫x号自卸汽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星海运输公司、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星海运输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赔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星海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修理前被保险人没有会同保险人检验,没有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星海运输公司并未提供所受损失的评估鉴定,仅凭修车发票是不公正、不客观、不真实的,原审支持星海运输公司的损失也没计算残余部分的价值。请求改判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赔偿x元。诉讼费用由星海运输公司承担。
星海运输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时,已通知保险公司,由于地处偏远,该公司未在事故地点设办事处,经过电话协商,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同意以修车发票等票据来核实损失。请求驳回上诉人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星海运输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起诉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认为仅凭修车发票认定损失不公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星海运输公司对于此次事故损失提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发票及详细清单,虽然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事故损失有不实之处,且该公司未及时对事故进行核损,因此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张子亚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雨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