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66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格林兰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河南舒展(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郑州地一大道一层C区X号商铺进行经营,并向被告交纳租赁押金9120元、租金x元(三个月),装修商铺支出3200元。原告使用该商铺27天后,被告无故强迫要求原告退场,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该商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租赁押金9120元、租金9576元、赔偿装修费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押金条1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交的租赁押金9120元;3、租金条1张,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商铺、交纳租金的事实;4、装修费用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装修商铺的事实;5、装修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装修;6、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取得CX号商铺租赁权的事实。
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辨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不知情。被告不会无故要求原告退场。原告应对被告强迫要求其退场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与被告无关。2、原告擅自离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除答辩意见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5、6与原告所诉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5、6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郑州地一大道一层CX号商铺租赁给李庆华经营使用。2009年5月11日李庆华以x元(其中包括首付租金x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3200元装修费及其它小件家具1000元)的价格将该商铺转让给王坤经营使用。其后王坤将该商铺置换给原告徐某某经营使用,原告遂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对租赁商铺的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押金9120元及2009年6月28日至9月27日的租金x元后,开始入铺经营。2009年7月24日原告搬离商铺。2010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租赁押金9120元、租金9576元、赔偿装修费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提出被告无故强迫其搬离商铺造成无法继续经营的主张,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3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