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姜某某,男,47岁(缺席)。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12日,被告分两次,经人介绍共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有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
被告因缺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2009年3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共计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到期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姜某某分两次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有借款手续,说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师玉洁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