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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被告吉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甲。

被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告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爱钦。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性东、田某某,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被告吉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申请追加蔡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某甲、被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被告吉某乙、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性东、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X乡X村时,被被告吉某乙驾驶的豫x号罐式货车撞伤,原告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蛛网下腔出血、右眼视神经萎缩;2、右肩胛骨骨折、右肩挫伤;3、右6,7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4、右膝损伤,平台骨折、髁间嵴骨折、半月板损伤,住院102天,支付住院费x.01元。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物损、后期护理费x元,以上共计x.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x.08元。

被告豫龙油气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罐车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某乙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是蔡某某的雇佣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肇事车是挂靠在油气公司;吉某乙是我的雇佣司机,对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的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x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及第三人赔偿后,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应有车主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6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3、濮阳县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x.50元,住院期间外购药票据4张计款2058元,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票据2张计款55.50元,文留镇文生院抢救、住院治疗票据12张计款1305.64元。

4、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10月19日对法拉蒂电动车损失评估为1800元,评估费100元

5、2010年9月2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十、八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670元。

6、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x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

7、护理人白××工资表三份,证明在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上班

8、交通费票据140张,包车证明一份,共计2600元。

被告豫龙油气公司、吉某乙、蔡某某质证:对外购用药有异议,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用药。对于文留镇卫生院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挂号费及诊查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打印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白继安工资表有异议,因没有白继安身份证明,无法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情况。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除同意豫龙油气公司、吉某乙、蔡某某质证意见外,对司法法鉴定书有异议,部分护理不符合实际,要求重新鉴定。车损只认可实际维修费用,对价格认定书不发表意见。原告诊断证明上没有显示两人护理,我公司不认可,应按一人护理,工资表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蔡某某提供垫付款票据5张,计款x元,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抄单各一份。

原告王某某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郑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豫龙油气公司、吉某乙、蔡某某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7时50分,被告吉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汴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乡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过马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文留镇卫生院抢救,后随被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脑挫裂伤(蛛网下腔出血);3、胸外伤肋骨骨折;4、第7、8肋骨骨折(血气胸);5、右下肢外伤(右膝关节外伤,骨折)。2010年9月9日出院,住院102天,共支付医疗费x.64元。2010年10月19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法拉蒂电动车作出价格评估,事故发生前该车价格为1850元,残值为5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2010年9月2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右上肢损伤,右下肢损伤,视为障碍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八级;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600元及打印费35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其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5日又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右眼视力障碍及上、下肢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原告为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用365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某某,被告吉某乙为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又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64元、误工费1530元(15元/天×102天)、护理费9406.44元(其中一人按每天15元×102天,计款1530元,一人建筑装修每月2316元,日均77.20元×102天,计款7876.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每天10元,按6个月计款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40%),后期护理费x元(x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打印费35元、重新鉴定检查费396元、财产损失185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600元,以上共计x.0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吉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吉某乙作为雇佣司机,对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蔡某某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豫龙油气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所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所诉医疗费x.64元,是原告为诊疗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15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所诉护理费,原则上按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日均47.21元,住院护理102天,计款4815.42元。原告方所诉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102天计款3060元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予以支持,但要求按6个月没有证据证明,应按住院102天,每天10元计款1020元。所诉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打印费35元、重新鉴定检查费365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财产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价格认定部门的意见,该财产损失应扣除残值50元,实际损失为1800元;为此支出的评估费100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年收入为x元计算20年的20%,计款为x元。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所诉交通费26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及重新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被告蔡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王某某的x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64元、误工费1530元、护理费4815.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365元、打印费35元、财产损失1800元、评估费100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x.06元。扣除被告蔡某某已垫付的x元,为x.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吉某乙、被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4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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