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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赵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73岁。

被告:赵某丁,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赵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被告长期以来好逸恶劳、目无尊长,经济上盘剥、精神上虐待原告和其父母,致使原告疾病缠身,险些丧命,请求离婚。夫妻分居两年,感情破裂。大约两年前,被告向原告索要钱财未果后愤而搬回娘家去住,从此与原告分居至今。经济上盘剥原告,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因单位改制下岗,加上原告的工资又不高,生活日渐窘迫,但被告不是积极找工作另谋生路,而是加紧对原告和原告父母的盘剥,整日在家里好吃懒做无所事事。婚后原、被告一直住在父母的房子里,原告每月将工资如数上交被告,甚而无理要求原告父母将微薄的退休金全部交与她来支配。被告的要求未得到满足竟将孩子带至被告母亲家,从此拒不让祖孙相见,对原告父母进行精神摧残。被告克扣原告的生活费用,逼迫原告找原告父母要钱要物。被告长期持扣原告的医保卡、工资卡,使原告生活窘迫、无钱看病甚至吃饭穿衣均成问题。原告每月大约一千元的工资被她克扣殆尽,原告经常要靠父母的接济才能维系生活。被告还经常以各种理由伙同其母亲带着原告儿子到原告单位索要钱财。婚后不久,被告不尊重父母,好逸恶劳,孩子出生后更是以功臣自居,闹得全家无宁日。原告的父母到原告处看望孙子时,被告恶语相加,竟将原告父母赶出他们二老自己的家。被告长期对原告及原告父母的精神摧残,常以各种理由到原告父母住处污言秽语谩骂不已,左邻右舍皆不堪其扰。原告在今年十月到十一月因患心脏重病,两次晕厥,生命垂危,继续住院治疗时,被告仍继续扣留原告的医保卡,特别是11月3日晚上原告病危被告仍拒不交出医保卡,危机中原告家人筹措万余元才住上医院抢救,得以保住性命,此事更加重了对原告的心理打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丁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可爱孩子需要抚养,没有到离婚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27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19日婚生一子。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可以化解的。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赵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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