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金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钢材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宇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柏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荥阳市金达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宇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郑州宇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在二审提供了新证据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95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欠条及证明非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孙某尧亲笔签名,被告只欠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出具的欠条、收到条10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x.95元的货物,被告已付1000元,仍欠x.95元;
第二组、荥阳市工商局档案及(2008)荥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2007年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尧,其妻沈培英为股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除2007年6月11日的欠条外,对其余的欠条、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08年9月28日荥阳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
二、2009年7月6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三、2009年7月20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沈培英自2008年9月至今精神不正常;
四、2008年10月28日徐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
五、2009年7月26日王建亭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6月18日的收到条不是欠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荥阳市人民医院不具备精神病的诊断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沈培英2007年出具欠条、收到条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第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一、二、三、五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以原、被告提交新证据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告提交新证据如下:
2007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承兑汇票4份共计21万元及现金29万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同日发生票据互换行为,双方对上述款项已结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新证据如下:
一、2007年4月15日承兑汇票、工作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给付被告四张承兑汇票共计21万元及现金29万元,被告从该29万元中支出x元支付原告货款;
二、2007年6月11日现金帐、农行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
三、2007年7月22日收到条、2008年4月29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50万元的承兑汇票无异议,系原、被告双方互换票据的行为,原告已支付相应对价,该票据的款项双方已结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工作记录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支票存根未显示是系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单方制作的现金账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货款;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7年4月至7月,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共计x.9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上有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尧或其妻沈培英的签名。2007年5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价值5800元的货物,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杜改菊在入库单上签名。被告共计收到原告货物价值x.95元。2007年7月22日、2008年4月29日、2008年10月2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收到被告货款5.5万元。
另查明,被告郑州宇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于2004年3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孙某尧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孙某尧、沈培英,二人系夫妻关系。孙某尧于2008年7月8日死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培英,后变更为孙某某。
本案在二审中,被告提供2007年4月15日的50万元承兑汇票一份,原告亦提供同日被告为其出具的50万元收据一份,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行为系双方互换票据行为,承兑汇票及收据涉及的款项已抵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95元,有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万元,余款x.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x元,仅提供由其单方制作的记录及账本,原告不予认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其当时法定代表人孙某尧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于二审中提供的承兑汇票、收据,双方均认可承兑汇票、收据涉及的款项已抵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宇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金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八千二百四十八元九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荥阳市金达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六十四元,由原告荥阳市金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郑州宇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六千七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边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