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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盛某乙,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李某丁,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盛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在长葛市后河至姚店路爱迪德高压电瓷厂门口边,被告李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某丁的豫x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盛某甲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88.98元,2010年9月15日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等共计3959.08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该事故属实,该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90元,原告应返还我。

被告李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承担,对原告所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无证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李某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盛某甲不付该事故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丁。证据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779.08元。证据四、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盛某乙的身份,并证明护理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

被告李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李某丙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生活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9日,在长葛市后河至姚店公路爱迪德高压电瓷厂门口边,被告李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某丁的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坤驾驶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后自行车又与盛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坤、盛某甲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88.9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丙垫付原告医疗费490元。2010年9月15日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等共计3959.08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于2010年5月26日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6月11日又在该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豫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丁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779.08元、误工费262.7元(x元÷365天×6天)、护理费262.7元(x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营养费60元(6天×1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3534.48元。因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丁雇佣的司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某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某丙垫付原告的490元医疗费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元,因原告对之请求无证据支持,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34.48元(从此款中扣除49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丙)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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