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靳凤森、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吵打。2010年9月份,被告从家里拉走了全部东西,至今分居数月。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起诉前几天我们还在一起共同生活。最近一段时间没经常在一起的原因是,我们商定明年要小孩,需要多赚一些钱,我上长白班,原告上夜班,都不想影响对方休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打印的离婚协议书和民事起诉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是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偶有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选让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杨建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