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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某司、原审第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龙,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某城新兴路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皓月面粉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皓月面粉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偿还面粉款x元。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9日,第三人张某乙开办的安阳市殷都区雪尔面粉直销处为经营之需要,让张某甲为其承运面粉合款为x元。张某甲给皓月面粉公司写了欠据。后张某甲未能偿还皓月面粉公司,为此皓月面粉公司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张某乙认可自己是面粉买受人,其债务应由自己承担,且认为自己已经偿还了皓月面粉公司,对此,皓月面粉公司不认可,故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皓月面粉公司与第三人张某乙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某乙作为实际买受人应及时将货款给付皓月面粉公司,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负偿还欠款责任。皓月面粉公司请求张某甲偿付面粉款x元的理由不足,张某甲不是面粉的买受人,是受第三人张某乙(面粉买受人)的委托将其面粉承运至第三人张某乙处的,欠款应由买受人张某乙给付皓月面粉公司。张某甲辩称我只是货物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某理由欠妥,虽然第三人张某乙是面粉的买受人,应承担付款之义务,但第三人张某乙并没有直接从皓月面粉公司接受其面粉,而是由承运人验收后承运至第三人直销处的。在第三人委托手续不全,所载内容不详的情形下,张某甲为获得承运费用将皓月面粉公司的面粉运至第三人处,使皓月面粉公司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对此张某甲对第三人的欠款应负连带责任。第三人张某乙辩称,我是货物的买受人,其债务应由我承担,所购买面粉欠款已付清的理由,因皓月面粉公司与第三人张某乙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其面粉款并不是一笔对一笔结算,而是循环结算付款的,所付款项并没有特指哪一笔,从皓月面粉公司提供的账页显示第三人张某乙尚欠部分面粉款其中包含本案的面粉款,故只能按张某甲所承运的面粉金额(欠条)由第三人给付皓月面粉公司面粉款,至于皓月面粉公司与第三人其他往来业务账应另行结算与本案无关,故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某司货款x元;二、第三人张某乙到期不能给付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某司货款,张某甲应负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第三人张某乙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某乙作为实际买受人应承担偿还面粉款的义务,张某甲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皓月面粉公司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皓月面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答辩称,张某甲是给我处送面粉的,即使欠钱,也不该张某甲还,张某甲只是承担运输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皓月面粉公司将面粉交张某甲运至张某乙处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皓月面粉公司与张某乙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乙本人认可即使欠款也应由其偿还,本案中x元的面粉欠款包含于皓月面粉公司与张某乙的销售点之间的往来帐清单中,张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该x元,故张某乙作为买受人应承担偿还x元面粉款的责任。张某甲虽为皓月面粉公司出具了欠据,但因其并非实际买受人,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三人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某司货款x元;

二、撤销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三人张某乙到期不能付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某司货款,张某甲应负清偿责任;

三、驳回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某司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5元,均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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