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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闰,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应华,湖南湘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闰、肖应华,被上诉人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80年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6月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十余年感情较好,1987年6月25日婚生女儿唐某霞(湖南师大学生)。1999年底至2003年8月期间,双方自筹资金在永兴县X路(保险公司侧)建旭芳文化艺术学校综合楼一栋,期间原告为偿还建校债务,将旭芳文化艺术学校中的402、502、X室三套住房出售给曹某芝、李检午和曹某湘,但被告却以其要创办全封闭式幼儿园为由阻止三位购房户装修入住,致使购房户长时间至原告单位及住所吵闹,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和日常生活,由此原、被告之间产生意见,在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为平息纠纷,借款还债将购房款退还给购房户。随后,双方开始分居。2004年12月份,被告未与原告商议即将旭芳文化艺术学校中的402、501、502、601、602、701、X室共七套住房售出,得币后用于偿还其母治病借款。被告未与原告商量独自处分共同财产行为又更进一步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进而互不往来。2008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又不采取积极措施争取与原告和好,经调解无效。

还查明:双方在永兴县X路旭芳文化艺术学校综合楼有一楼门面五间(面积212.3)、二楼住宅两套(201和202)(面积303.03)、三楼住宅两套(301和302)(面积为293.83)、四楼住宅一套(401)(面积为143.83)、八楼住宅两套(801和802)(面积为287.73)和宅基地一宗(面积约为133∮3)等共同财产。经永兴县价格估算中心估算,上述财产总值为x元,其中一楼门面(五间)价值为x元,二、三楼住宅(四套)价值为x元,四楼X室住宅价值为x元,八楼住宅(二套)价值为x元,宅基地价值为x元,永兴县财政局家属楼X栋X室住宅价值为x元。双方存款为x元(系原告工资收入)。2007年6月25日,被告将旭芳文化艺术学校二、三层租给谭明龙经营幼儿园,收取谭明龙三年租金24万元,该款由被告个人掌管。双方债务为59.5万元,(其中,原告欠彭细青9.5万元、欠李孔煌9万元、欠向楚林3万元、欠唐某宁3万元、欠永兴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3万元,合计27.5万元,被告欠彭细青2万元、欠永兴县信用联社X万元,合计32万元。

再查明,被告因胃癌中期曾于2002年6月到广州市南方医院手术治疗,现尚在康复期。

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应当解除。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10余年的感情虽然较好,但2003年底后,双方为偿还旭芳文化艺术学校的债务及被告阻止原告出售住宅还借款产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渐失和。2004年3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又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处置旭芳文化艺术学校的住房和车辆,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虽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但在近一年的诉讼过程中,却不采取积极措施争取与原告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支持。被告曾于2002年6月进行不定期胃癌手术治疗,目前尚在康复期间,故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分担时应适当给予被告照顾,被告曾长期从事幼儿教育,旭芳文化艺术学校二、三楼长期作幼儿园使用,归被告所有较宜,X室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及其母亲已在该房内居住,归被告所有合情合理,被告在永兴县信用联社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已收取的旭芳文化艺术学校二、三层房屋的租金24万元和旭芳文化艺术学校院内价值x元的宅基地,归被告所有,但永兴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由被告偿还;旭芳文化艺术学校一楼门面五间及八楼住宅两套和永兴县财政局家属楼X栋X室归原告所有,原告所欠债务27.5万元及被告所欠彭细青的债务2万元,合计29.5万元由原告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存款x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的X室住房系其母曹某菊出资x元购买,应归其母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旭芳艺术学校的一楼门面五间、八楼住宅两套和永兴县财政局家属楼X栋X住宅一套及室内日常生活用品等财产归原告唐某甲所有,旭芳文化艺术学校的二楼住宅两套、三楼住宅两套、四楼X住宅一套及旭芳文化艺术学校院内的宅基地一宗等财产归被告曹某某所有;三、存款x元(原告唐某甲工资收入)归原告唐某甲所有;四、旭芳文化艺术学校二、三层房屋租金24万元,归被告曹某某所有;五、共同债务59.5万元,由原告唐某甲偿还29.5万元,即彭细青11.5万元(含被告所借的2万元)、李孔煌9万元、向楚水3万元、唐某宁3万元、永兴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3万元,由被告曹某某偿还30万元,即永兴县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收4000元,实收955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

判决后,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于2004年已登记在案外人唐某霞名下的房屋产权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不予分割;旭芳艺术学校二、三层房屋租金24万元已经开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债务均为被上诉人虚构和伪造,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借款x元及贷款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x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长期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给上诉人造成巨大伤害应赔偿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上诉人重病在身,目前生活极度困难,应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x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永兴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4日作出永房字(2009)X号“关于注销唐某霞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决定”。唐某霞不服,于2009年6月11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兴县房产管理局永房字(2009)X号“关于注销唐某霞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决定”,并判令永兴县房产管理局因错误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元。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唐某霞诉永兴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09年7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2009年9月2日,永兴县房屋产权管理局作出永房字(2009)X号文件,决定:1、撤销永房字(2009)X号文件;2、第x号和x号房屋权属依法办理变更登记。2009年9月16日,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永兴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永房字(2009)X号关于注销唐某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

2006年9月26日,因唐某霞将诉争房屋的第六、七层住宅出售,登记在唐某霞名下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被永兴县房产管理局收回作废,换领了房权证永兴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了第八层住宅287.73的房屋所有权,旭芳文化艺术学校的其他房产则登记在唐某霞名下第x房屋所有权证里。

2009年9月20日,唐某甲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永兴县房产管理局永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违法,并予撤销;2、确认永房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为唐某甲与曹某某共同所有。同年11月9日,唐某甲因诉讼请求中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已作废,唐某霞换领了第x号房屋产权证,特向永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第x号房屋产权证。2009年11月25日,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永兴县房产管理局2004年9月29日颁发的房权证永兴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06年9月26日颁发的房权证永兴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唐某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双方对本案的财产争议较大,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未果。故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登记在唐某霞名下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唐某霞个人的财产的认定及处理问题。原登记在唐某霞名下的旭芳文化艺术学校综合楼,系唐某甲与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自筹资金兴建的房屋,该房屋2004年初始登记时虽登记在唐某霞名下,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某霞,但登记机关为唐某霞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唐某甲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兴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0)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撤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该房产应属唐某甲、曹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分割。一审法院在分割该部分房产时,考虑到房屋价值及利用现状作出的处理,照顾了女方的权益,其处理并无不当。曹某某上诉称登记在唐某霞名下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登记在曹某某名下的旭芳文化艺术学校内的土地一宗,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出让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应为双方共同享有,一审考虑到曹某某办学需要而判归曹某某所有是正确合理的。曹某某认为该宗土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的问题。曹某某上诉认为唐某甲所负债务x元均为唐某甲虚构和伪造,因唐某甲所负债务,既有出借人的借条,亦有出借人彭细青、李孔煌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曹某某上诉认为其债务为虚假债务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负债务的情况以及便于债务的偿还,而判决由唐某甲偿还向个人的借款及永兴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的贷款共计x元,曹某某偿还信用社借款x元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唐某甲x元工资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唐某甲该x元工资存款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综合考虑到曹某某一直在收取旭芳文化艺术学校的租金,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亦照顾了女方,对该x元没有再予分割并无不当,二审亦不便单独就此款进行处理,故曹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给予曹某某赔偿精神损失及给予经济帮助的问题。曹某某上诉提出唐某甲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除其女儿唐某霞有过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而考虑到唐某霞与其父亲唐某甲有财产争执,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曹某某上诉还提出重病在身,生活极度困难,但其享受国家公费医疗,并有工资收入,有较多的固定资产,且其一直在收取房屋租金,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5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罗大庆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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