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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某甲诉被告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原告濮某甲诉被告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濮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某甲诉称:原、被告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略)某房屋。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委托原告代理人交付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一万元作为合同意向金。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收到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转交的用作定金的人民币一万。依据协议,买方最迟应于2009年12月15日前第一笔购房款交付给被告。然而,当原告将第一笔购房款准备好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即2009年12月15日,前往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准备交付被告,却遭到被告拒绝。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协商,希望解决此事,但无任何结果。2010年2月8日,原告前往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松江区某房屋状况,发现产权人已经变更。原告为购买此房屋,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并且为此支付了定金,并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准备了第一笔购房款。现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现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意向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30,000元及交通费损失300元。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被告韩某辩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一种意向约定,但是对预期利益的损失赔偿及其他实际损失的赔偿未作约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正式的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赔偿预期利益的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就失去联系,原告未按照约定日期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第一笔房款,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有权没收作为定金的意向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略)某房屋原产权人为被告韩某,建筑面积45.84平方米。

2009年11月24日,原告濮某甲(乙方)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名。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言明,被告韩某(甲方)将上述房屋转让于原告,房价款为48万元,原告于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144,000元(含定金1万元),房款33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在银行收到他项权利证明3-5个工作日后直接支付被告账户,原告办出房产证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当日,原告支付被告6,000元;交易中产生的税费、中介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支付被告意向金1万元,如在2009年11月30日19时之前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的购买条件,则原告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之日起20日内依居间方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安排,至居间方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甲方于上述乙方所提出的购买条件及各项条款同意签字确认后,有反悔不卖或不按时间前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行为致使甲乙双方无法达成交易,则甲方应返还定金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的定金总额),对此乙方同意将甲方违约总额的二分之一给丙方作为丙方从事居间服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甲方同意支付丙方总房款的1%的居间费用”。该协议第七条补充条款约定:“一、款清交房;二、乙方付给甲方的首付款,甲方必须用于银行还贷(若有),不得另行它用;三、乙方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叁拾叁万元,若有不足,在交易过户当日以现金方式补齐。”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明确。当日,原告向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支付意向金1万元。2009年11月25日,被告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收到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转交的定金1万元。

2009年12月12日,被告针对上述房屋与案外人章军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出售于章军,合同载明的总价为51万元。现该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章军名下。被告曾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根据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通知,其于2009年12月14日、15日去了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但原告均未到场;其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间是2009年12月20日以后一、两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0年4月13日解除。

关于预期利益3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成交价为48万元,现成交价应在51万元以上,如果被告将房屋出售于原告,原告再出售出去,房屋增值部分即为原告享有。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陈述其2009年12月15日从嘉定乘出租车至松江欲签订正式合同时花费250元,当日原告代理人从闵行区莘庄到松江来回一次花费20元,以及以后来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一起想办法找被告花费4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了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及时限约定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买卖合同而订立的契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属于预约性质。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在签署协议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中介方安排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而被告签名在原告签名之后即2009年11月25日,据此原、被告最迟应在2009年12月15日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现被告在2009年12月12日即与他人另行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表明了其不愿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时,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方对于其与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等方面亦存在虚假陈述,从侧面也证明了其欲掩盖违约的事实。另外,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正式买卖合同未签订的责任在于原告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已将房屋另行出售他人,双方已无法实现系争房屋交易的目的,故《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应予解除。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解除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因原告所交付被告的意向金10,000元实际已转为定金,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解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

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述的预期利益,本院认为,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有关房屋买卖的条件已约定较为详细,已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只待双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予以确定,现正式的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原告存在预期利益的损失。关于原告所述的交通费已经通过违约金的形式予以了弥补,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在适用违约金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亦可就未弥补的损失要求赔偿。现本院基于如下因素:1、原告实际支付了1万元定金,仅占总房款约2%;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本身可弥补了原告一部分损失包括交通费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3、被告另行出售他人的书面合同所载的合同价仅比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高出3万元,而被告另行和他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原、被告约定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最后期限仅差3天;4、被告本身对于正式买卖合同的签订也应有一个合理的预见,尤其是在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其也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例如另行寻找其他交易机会;5、目前房屋价格的涨跌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另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濮某甲与被告韩某之间《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濮某甲定金10,000元;

三、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濮某甲违约金10,000元;

四、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濮某甲预期利益损失5,000元;

五、驳回原告濮某甲的其某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濮某甲负担276.50元(已付),被告韩某负担2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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