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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吴某某、李某某、曹某乙、曹某丙诉王某丁、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乙(曾用名曹某贝),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峰;职务,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北侧路东。

负责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原告曹某甲、吴某某、李某某、曹某乙、曹某丙与被告王某丁、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王某丁、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18时,被告王某丁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深圳往广州方向行驶,途径广深高速公路北行44公里+000米路段时,其车上一铁板掉落在车道上,受害人曹某厂下车捡铁板过程中被周明勇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受害人曹某厂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明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x.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柘城开来分公司,王某丁是司机,该车辆主、挂车均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对于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应直接支付给第三者。另外,由于对方车辆无责任,应从赔偿差额中减去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部分。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6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户口薄、王某丁驾驶证、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单及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受害人曹某厂的家庭人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火化收费票据两份,以此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该事故造成受害人曹某厂死亡的事实以及在此事故中王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门诊收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受害人曹某厂因抢救支付医疗费用1113.2元。4、暂住证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曹某厂自2008年1月1日起暂住在城市务工,故曹某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应为x.2元。5、索赔材料交接单一份,以此证明在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时提交了一些证据材料的原件。

被告王某丁、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丁、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被抚养人子女为农业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暂住证在性别处有涂改,不能使用。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丁、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4,因该暂住证上性别栏填写有涂改,系笔误,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4日18时,被告王某丁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深圳往广州方向行驶,途径广深高速公路北行44公里+000米路段时,其车上一铁板掉落在车道上,受害人曹某厂(该车乘车人)下车捡铁板过程中被周明勇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受害人曹某厂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并为此支出医疗费113.2元,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大队认定曹某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明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曹某厂生前在商丘市沙厂2街X号暂住,在商丘市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死者曹某厂出生于1968年5月15日,其父曹某甲出生于1935年5月21日;其母吴某某出生于1934年10月16日,其女曹某玲出生于1992年11月21日;其子曹某丙出生于1997年5月20日,死者曹某厂兄弟3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及五原告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丁驾驶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所有的豫N-x牵引车牵引豫H025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从深圳往广州方向行驶,途径广深高速公路北行44公里+000米路段时,其车上一铁板掉落在车道上,受害人曹某厂下车捡铁板过程中被周明勇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受害人曹某厂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大队认定曹某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明勇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曹某厂之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明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对曹某厂之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该部分赔偿费没有起诉,本院不予审理,但其应承担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和五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死者曹某厂系进城务工人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为x元;死者曹某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1113.2元;丧葬费的赔偿数额参照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经综合计算为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死者曹某厂在本次事故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死者曹某厂死亡而产生的抢救费1113.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6元,余款由原告自负。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负担2058元,由原告自负3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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