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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2月3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2月3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汪某某、贺某某、王某丁、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汪某某、贺某某、王某丁、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酒后开车行至王某公路滑县X镇X路段时,不听正在施工的滑县X村X路管理所的施工人员劝阻,欲强行通过施工现场,并对劝阻人员辱骂,继而发生厮打。后二被告人打电话将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某、汪某某、贺某某、王某丁、郭某某叫来,八被告人对现场施工的人员进行殴打,致冯涛、付明、靳彦齐、李某帅、张国辉轻微伤,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宋某甲、宋某乙先后于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1月26日向滑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汪某某、贺某某、王某丁、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冯XX、付X、靳XX、李XX、张XX陈述,证人郭XX、暴XX、蒋XX、段XX、李某X、刘XX、高X的证言,王某丙的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赔偿证明,办案说明及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汪某某、贺某某、王某丁、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某、汪某某、贺某某、王某丁、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能够投案自首,被告人分别具有酌定或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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