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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4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滑县世纪风情家俱城找被害人王XX索要2000元债务,因王好文提到鱼缸有质量问题拒绝还款,二人发生纠纷。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滑县X镇X路世纪风情家俱城里找王XX要账,在鱼缸店未找到王XX,被告人张某某因未要到账产生报复心理,用随身带来的玻璃刀藏在衣袖内,假借看鱼缸之便,将王XX店内鱼缸用玻璃刀划毁18个,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毁坏的鱼缸共价值x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并不再索要2000元欠款,被害人王XX已撤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胡XX、郝XX、郭XX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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