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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被告岳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冯某,曾用名冯X,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斌),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冯某诉被告岳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岳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上午,原告冯某在被告岳某承包被告王某亢村镇华清浴池改造工地的三层楼上施工,由于被告工地安全防护某施不到位,在施工过程中,支撑架子的钢管脱落,致使原告从工地上七米高的施工架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发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骨盆骨折),被告安排人将原告送至新乡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岳某、王某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误某某、营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岳某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

被告王某辩称:出某之前,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没有雇佣原告干活,因此不应赔偿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新乡X镇卫生院的医某某共计x.64元。2、出某、诊断证明、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11时至2011年7月26日10时在新乡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及花去费用情况。3、冯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收费票据上的冯某刚同原告冯某系同一人。

被告岳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略)供销合作社华清浴池营某执照一份,证明华清浴池经营某质是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是王XX(王某父亲),王某是实际经营某。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岳某无异议,原告冯某对其有异议,认为华清浴池的具体施工情况是二被告协商的,王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营某执照同本案没有关系。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系(略)供销社华清浴池的实际经营某。2011年7月,被告岳某找到被告王某,要求承包华清浴池第某层的粉刷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外墙粉刷工价每平方米10元,内墙粉刷的工价为每平方米8元,由岳某负责租赁施工所用钢管等架具。被告岳某找到原告让其去华清浴池干活,承诺每天工资不低于100元。2011年7月10日,原告开始在华清浴池粉刷外墙,2011年7月12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工地上的施工架上摔下,随即被送至亢村镇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即被转至新乡市中心医某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骨盆骨折,至2011年7月26日出某。住院期间医某某用共计x.64元,被告岳某已支付3000元,被告王某通过岳某支付5000元。2011年8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二万元,其中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某某:10元/天×14天=140元,护某:800元÷30天×14天=373.8元,误某某:100元/天×(14+20天)=3400元。(出某后误某天数暂计20天)

另查:被告岳某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岳某承包被告王某华清浴池的粉刷工程,雇佣原告冯某等人从事粉刷工作,被告王某应当知道被告岳某无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岳某,为此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冯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某某x.64元,护某373.3元(800元÷30天×14天),误某某211.87元(5523.73元/365天×14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某某每天按100元计算的请求,因被告系农民,其在为被告岳某雇佣工作时不属固定职业,无法准确核定平均工资数额,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某某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元(10元/天×14天);对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及要求营某某的请求,因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款x.81元,扣除诉前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某某共8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594.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某某、护某、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594.81元,被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岳某负担75元,王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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