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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林业局与朱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戈,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野县林业局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10年9月2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修车费6623元及利息。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新野县林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化戈,被上诉人朱某某的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新野县城开发区开办一汽车修理厂,被告新野县林业局的车辆长期在原告处维修,经核实后被告新野县林业局共欠原告车辆维修款x元未付,为此引起诉讼。审理中,新野县林业局经传票传唤未开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新野县林业局的车辆长期在原告处修理,欠原告款项长期不还没有道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事先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野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修理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新野县林业局负担。

新野县林业局上诉理由:1、原判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审理,程序不当。2、原审采信证据违法,认定修车费数额有误。

朱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简易程序中法律不禁止缺席审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一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修车费的依据是修车单、通知单,其中部分只有修车单,没有通知单,但修车单上签名的司机、车号与有通知单上的签名、车号一致,应予以认定,且调解中,上诉人同意按原判数额在四年内付清,说明其认可修车费总额。再者,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否定原告主张的任何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新野县林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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