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8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里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李××,现年8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冷淡未某立夫妻感情。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无端找茬制造矛盾,吵闹生气之事时有发生,双方感情越来越恶化。自2007年3月7日原告提起对被告的离婚诉讼,同年4月13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暴露自己的恶习。考虑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共同度日已无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婚生女儿李某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2007)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系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25日(农历)生育一女孩李××。因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3月原告刘某某曾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结婚时带到被告李某某处的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25寸彩电一台、老板椅一套、棉被五床。婚生小孩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另查:镇平县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双方婚姻关系能否解除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7年3月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想二人能珍惜多年的感情,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有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如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二周岁以上未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现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其数额每年应当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年的25%计算支付至李某秋18周岁时止。但被告李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处的财产应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某某,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1349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25寸彩电一台、老板椅一套、棉被五床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王辉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