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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乳名“二胜”),男,1975年10月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秋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元、程茂江(二人均已判刑)到光山县X镇X街道,将王某某盖房子使用的搅拌机上的一台电动机盗走。经鉴定,该电动机价值350元。

2、2007年秋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元、程茂江到光山县X镇X街道,将陈某某打煤机上的一台电动机盗走。经鉴定,该电动机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某,同案人曹某元、程茂江的供述,评估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2010)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某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过程中,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其亲属积极为其退还了全部赃款并缴纳了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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