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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沙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37岁。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被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循规蹈矩,从未有过任何不良行为,而被告脾气、行事极端,常因生活琐事大吵大闹,并两次因生活琐事唆使其亲属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沙某辩称,原、被告1992年上大学期间认识,双方自由恋爱,婚后互相关心、互相支持,被告在原告考研读研期间主动承担了全部家务,并帮助原告查找资料,2010年国庆节期间一家三口到泰山旅游,女儿对家庭成员间的关爱和温暖念念不忘。原、被告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对以往的争执应相互包容和理解,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沙某1998年4月2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女师XX。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原告主张遭受殴打、感情已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各自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遭受殴打、感情已破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增进沟通,增强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丽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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