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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宗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X街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某某,南京国力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南京国力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宗某某。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轴承公司)与被告宗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诉称:其是国内最大的轴承制造和销售企业,所拥有的“ZWZ”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有效期至2013年。瓦房店轴承公司发现宗某某在其营业场所大量销售假冒其“ZWZ”商标的商品,严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2008年7月14日,瓦房店轴承公司到该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宗某某出具了销售凭证及名片。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侵犯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宗某某:1、立即停止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瓦房店轴承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合理支出);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控侵权的被告名称为“宗某某”,但瓦房店轴承公司无法提供宗某某正确的身份信息和住所,故宗某某作为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瓦房店轴承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科

代理审判员杜志军

代理审判员单甜甜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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